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序言
在第116个“三八”国际劳动妇女节来临之际,市法院发布维护妇女合法权益典型案例,旨在以司法裁判回应社会关切,传递法治温度。本次发布的案例聚焦家庭暴力、婚姻财产分割等热点领域,深度剖析新型权益争议,将专业的司法裁判转化为生动的法治教材。通过以案说法,既为女性依法维权树立清晰标尺,也向社会彰显反对性别歧视、保障妇女权益的司法立场。市法院将持续完善妇女权益司法保护机制,以“审判+普法”双轮驱动帮助公众提升法治素养,让尊重与关爱妇女的社会共识在法治土壤中生根发芽。
基本案情
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女)于2025年3月登记结婚。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25年11月张某提起离婚诉讼,要求解除婚姻关系。法院审理期间发现,李某已怀孕,李某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法院将李某怀孕情况告知张某,但张某仍坚持离婚诉求。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查认为,李某在怀孕期间,属于法律明确予以特殊保护的期间。张某在此期间提出离婚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张某的起诉。案件裁定驳回后,法院坚持司法为民、实质化解纠纷的理念,持续跟进双方关系修复工作。承办法官从家庭伦理、夫妻责任、胎儿健康成长等角度,耐心细致地对双方进行劝导沟通,引导男方多一份理解与担当,鼓励夫妻二人互谅互让、共渡难关。经过积极调解与耐心工作,双方最终重归于好,家庭重归和睦。典型意义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夫妻是家庭的核心。法律对婚姻关系的调整,不仅在于解除与分割,更在于引导与修复。法院严格适用《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二条关于“女方在怀孕期间,男方不得提出离婚”的规定,依法裁定驳回起诉,从程序上保障了孕期妇女及胎儿的权益,彰显了法律对女性特殊时期的刚性保护与人文关怀。法院坚持司法为民、实质化解纠纷理念,案件办结后,承办法官仍从多个角度给双方做思想工作,最终促成夫妻重归于好。这种“审判+修复”的工作模式,从根源上挽救了婚姻危机,为家庭和睦与子女健康成长营造了良好环境。本案的妥善处理,既严格遵循了法律对妇女特殊时期的刚性保护规定,又以柔性司法修复了家庭关系,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为倡导男女平等、夫妻和睦的文明家风提供了生动的司法实践。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二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者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但是,女方提出离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除外。
文稿:贾天 王显庆
法条链接:《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
【协议离婚】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
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第一千零七十九条 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第一千零八十二条 【男方离婚诉权的限制】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者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但是,女方提出离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除外。
律师提示
《婚姻家庭编解释一》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符合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应当准予离婚”情形的,不应当因当事人有过错而判决不准离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