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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权”竟成生意经?“职业索赔”获刑!

作者:钟兴刚律师团队时间:2026年04月03日分类:转载浏览:73次举报

上海检察              

 “崔某表面上是帮助消费者维权,实则是利用公司面临监管压力产生的恐惧心理,行敲诈勒索之实。”

“不退全款,我们就向监管部门举报!”“你们涉嫌虚假宣传,等着被曝光吧!”——2024年5月,上海某投资顾问公司A公司接连收到措辞激烈、内容雷同的退费要求。

这并非偶然的客户不满,而是一场打着维权旗号进行敲诈勒索的职业索赔行动。

投资咨询公司遭遇退款潮

A公司是经证监会批准许可,具有合法资质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2024年5月,A公司遭遇了异常经营风波:短时间内,公司集中收到大量客户要求退费的申请。这些申请的话术几乎完全一致,均声称A公司存在虚假宣传和欺诈行为,并以向监管部门投诉、举报、信访为由进行施压。

此外,这些申请退费的客户均早已结束服务期,且此前从未对服务表达过任何不满或退款诉求。如今却在短时间内统一改口,以近乎复制粘贴的话术要求退款。如此高度一致的退款请求,让A公司怀疑有人在蓄意操控。

A公司经询问得知,这些客户都是接到了某家“热心”的法律咨询公司的主动来电,在后者的“指导”下,才发起退款申请的。

这家“法律咨询公司”从哪里精准获取曾接受过证券投资咨询服务的特定人群信息?又为何甘愿投入时间精力,帮一群素未谋面的人“追讨”早已履行完毕的服务费用?所谓“维权”,究竟是出于善意相助,还是另藏玄机?

A公司选择向公安机关报案。

起底“维权”生意经

一条由犯罪嫌疑人崔某编织的从信息窃取到“职业索赔”的犯罪链条逐渐清晰。

崔某曾于2019年在一家投资咨询公司工作。在职期间,他利用工作便利,非法留存大量公司内部客户数据,包括客户姓名、身份证号、手机号等敏感信息。

2024年5月,完全没有法律背景、且未取得律师执业资格的崔某注册成立一家所谓的“法律咨询公司”,职员只有崔某一人。他使用此前非法窃取的客户数据作为“种子名单”,并通过其他非法渠道购买公民个人信息,构建起庞大的目标客户库。

崔某利用AI语音系统批量拨打电话,筛选出有意向的客户后,再亲自上阵,以“金融维权”“退费代理”为名与客户沟通。

面对那些早已结束服务期、原本并无退款意愿的客户,崔某先是承诺“不成功不收费”,并称公司是专业律师团队,以此打消客户顾虑。随后,他提供统一的话术模板,教授客户以“虚假宣传”“炒股亏损”等理由向A公司施压,并要求在沟通中加入“不退就举报”“马上投诉到证监会”等表述。

在持续的投诉威胁下,A公司不堪其扰,为避免引发更严重的经营后果,最终被迫向多名客户退款。崔某按照退款金额的20%至30%向客户收取“好处费”。

精准拿捏软肋的投诉威胁

2025年7月,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检察官在审查中发现,崔某之所以将“向监管部门举报”作为话术的核心,正是精准抓住了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的痛点。

对于A公司这样的持牌机构而言,处理高频大量的客户投诉不仅需耗费大量人力物力应对,更可能引发监管关注、约谈乃至整顿风险,其商誉和正常经营将承受巨大压力。办案过程中,相关监管部门也证实投诉量本身就是监管过程中的考量依据。

作为曾经的从业者,崔某深谙此道。他教授客户使用的那些话术看似寻常,实则精心算计——正是利用企业面对监管投诉时的现实压力,迫使对方为避免更大损失而妥协退款。

这一切的起点,是对公民个人信息的非法获取和滥用。经查,崔某手机中存储的、包含姓名和手机号的公民个人信息(去重后)共计20余万条。短短四个多月,崔某先后“指导”多名客户成功索取退款,从中非法获利5万余元。

本案中,崔某表面上是帮助消费者维权,实则是利用公司面临监管压力产生的恐惧心理,行敲诈勒索之实,不仅侵害了公民个人信息安全,扰乱了正常市场经营秩序,更让真正的消费维权蒙上阴影。2025年9月10日,普陀区检察院以敲诈勒索、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对被告人崔某提起公诉。2026年2月14日,法院判决:被告人崔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守护消费公平,需要全社会共同努力。让我们擦亮双眼,既不让正当维权“跑偏”,也不给“职业索赔”留空间,共同营造清朗、诚信、法治的消费环境。

来源 | 上海普陀检察

法条链接:《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

【敲诈勒索罪】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律师提示

【1】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至五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和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2】敲诈勒索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

   (一)曾因敲诈勒索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一年内曾因敲诈勒索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

   (四)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

   (五)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

   (六)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

   (七)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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