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妻子直播间打赏54万余元 丈夫诉请返还被驳回

作者:钟兴刚律师团队时间:2026年03月25日分类:转载浏览:53次举报

前言

随着网络直播的兴起,打赏主播成为不少用户的娱乐方式。然而,非理性的打赏行为不仅可能引发家庭矛盾,也可能带来法律纠纷。

近日,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因妻子在直播间大额打赏引发的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件。丈夫将主播及直播平台告上法庭,要求返还全部打赏款项,法院最终驳回了其诉讼请求。

基本案情

原告江某与妻子惠某结婚多年。自2022年5月起,妻子惠某在某短视频平台上,对一位名叫“小海”的才艺主播产生了浓厚兴趣,不仅长期观看其直播,还成为了其直播间的“铁粉”。

在一年多的时间里,惠某通过平台充值,向主播“小海”使用的两个账号累计打赏“金币”(平台虚拟礼物货币)高达535万余个,打赏次数高达2万余次,价值从1元至3000元不等。按照平台10:1的兑换比例,折合人民币53.5万余元。此外,惠某还通过平台内转账、为其购买外卖、衣物等方式,向“小海”支付了4600余元。上述款项合计超过54万元,而惠某在此期间的总充值额更是高达61万余元。

江某得知上述情况后,认为妻子惠某的打赏行为未经其同意,侵害了夫妻共同财产权益。他主张,主播小海通过发送暧昧信息、发送私密照片等方式,与惠某确立不正当关系,诱导惠某大额打赏,违反相关行业规范;平台作为运营方,未尽到监管义务,允许小海使用他人实名账号直播,为诱导打赏提供便利,应与小海共同返还打赏及转账款项。

为此,江某将小海及该直播平台运营方某科技公司诉至钦北区法院,请求法院确认惠某的打赏及赠与行为无效,判令两被告返还全部款项54万余元。

法院审理

被告小海辩称,其与惠某系合法的网络服务合同关系,惠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打赏行为是基于对其直播才艺的认可,系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诱导、欺诈情形,江某并非涉案打赏行为的参与主体,无权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某科技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其与惠某形成合法有效的网络服务合同关系,惠某的充值、打赏行为属于文化娱乐消费行为,平台已按约定提供了网络服务,尽到了理性打赏提示义务;平台客观上无法知晓惠某的婚姻状况,且惠某的打赏呈现小额、多次、长期的特征,未超出日常家事代理权范畴,平台作为善意第三方,无需返还相关款项。

钦北区法院经审理认为,网络直播具有开放性、即时性和互动性特点,主播通过提供表演服务吸引用户,用户可自主选择是否打赏。惠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愿注册平台账号、签订服务协议,充值虚拟货币并打赏主播,其打赏行为并非单纯赠予,而是基于平台提供的增值服务和主播的表演,属于网络服务合同下的消费行为。

关于江某主张小海诱导打赏、双方存在不正当关系的意见,法院指出,江某未能提供聊天记录、照片等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且各方当事人均确认小海与惠某仅在线上沟通,未线下见面、未添加其他社交软件,无法证实存在诱导打赏或不正当关系。关于惠某向小海的转账,因无法明确款项用途,且无证据证明系小海要求,江某诉请返还该部分款项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惠某的打赏及转账行为属于有效的网络服务消费行为,驳回了原告江某要求确认打赏行为无效并由主播及平台返还54万余元的全部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目前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八条规定,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本案中,惠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愿在平台注册账号、签订服务协议,充值虚拟货币并打赏主播,其行为符合该法律条文规定,与平台、主播形成合法的网络服务合同关系,打赏行为系真实意思表示,且打赏过程中获得了精神愉悦和平台增值服务,属于合法的消费行为,并非无效民事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一千零六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惠某的打赏虽累计金额较大,但呈现小额、多次、长期的特征,符合日常文化娱乐消费习惯,未超出家事代理权范畴,其处分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同时,直播平台作为善意第三方,客观上无法知晓用户的婚姻状况,已按约定提供服务并履行提示义务,无需承担返还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江某主张小海诱导打赏、双方存在不正当关系,但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故其诉请无法得到支持。

法官提醒

当前非理性打赏引发的家庭纠纷和法律争议频发,广大群众应理性参与直播打赏,结合自身经济条件量力而行,切勿因盲目消费影响家庭和睦;夫妻之间应加强沟通交流,妥善管理夫妻共同财产,涉及重大消费行为时务必协商一致。同时,群众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过程中需注意留存充分证据,避免因举证不足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直播平台也应切实履行监管义务,规范主播行为、主动提示用户理性打赏,共同营造健康有序的网络直播环境。

来源: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转载来自“广西高院”公众号

法条链接:《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确定不发生效力的法律后果】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千零六十条   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夫妻之间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一千零九十二条   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律师提示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基本养老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当事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日起计算。

      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在网络直播平台用夫妻共同财产打赏,数额明显超出其家庭一般消费水平,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和第一千零九十二条规定的“挥霍”。另一方请求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或者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请求对打赏一方少分或者不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夫妻一方为重婚、与他人同居以及其他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等目的,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他人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另一方主张该民事法律行为违背公序良俗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依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处理。

夫妻一方存在前款规定情形,另一方以该方存在转移、变卖夫妻共同财产行为,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为由,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规定请求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规定请求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少分或者不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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