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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名男子在厦倒卖诈骗所得黄金获刑!

作者:钟兴刚律师团队时间:2026年03月24日分类:转载浏览:63次举报

近年来,金价起伏波动

牵动着不少人的心弦

也让一些不法分子动了赚快钱的歪心思

为图小利,三名男子结伙在厦门使用虚假身份证件领取诈骗分子诈骗所得黄金快递后倒卖,被快递小哥识破后案发。

究竟怎么回事?我们一起看看!

案情回溯

2024年7月3日起,被告人李某、周某、王某明知上游卖家的黄金系犯罪所得,仍合谋通过收购、倒卖他人邮寄的黄金从中获利。

三名被告人商定,周某负责筹集资金用于购买黄金,李某为主通过某加密通讯软件联系对接出售黄金的上家,王某负责收取黄金快递,之后再由周某驾车载李某、王某出售所购黄金赚取差价。

经查,周某等三人收购的黄金价值共计296820元,其中因快递在途中被查获,周某等人未能实际领取的快递内黄金价值共计198845元。

法院审理

一审判决

同安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李某、周某、王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数额共计296820元,其中既遂金额97975元,未遂金额198845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本案系共同犯罪。李某、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本案部分黄金邮寄途中被查获,系犯罪未遂,对该部分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部分赃物被追缴到案,已退赔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李某、周某、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具体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同安法院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李某、周某、王某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不等,并处罚金。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周某以量刑过重为由,向厦门中院提出上诉。

二审判决

2025年8月20日,厦门中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随着现代信息技术的发展,新型诈骗手段层出不穷,销赃链条隐蔽多变,令人防不胜防。本案中三名被告人所实施的“黄金跑分”便是一种新型洗钱手段,该形式借助黄金“易流通、易变现、价值相对稳定”的特点,切断非法资金的来源路径,为电信网络诈骗、网络赌博等上游犯罪“洗白”资金。

三名被告人明知上游卖家的黄金系犯罪所得,仍低价收购后倒卖牟利,三人虽没有直接参与诈骗犯罪,但其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销赃,该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普通群众防范“黄金跑分”,要做到不贪小利,拒绝“代购黄金”类的兼职;警惕“低价诱惑”,收购、转售来路不明的黄金可能涉嫌违法犯罪,勿做犯罪分子销赃的“工具人”!

出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融媒体中心

供稿:刑一庭

法条链接:《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律师提示

     第一条 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犯罪所得”,是指通过犯罪得到的赃款、赃物或其他财产性利益;“犯罪所得收益”,是指通过犯罪所得获取的孳息等财产性利益。

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其他方法”,包括任何足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行为手段,如居间介绍买卖,收受,持有,使用,加工,提供资金账户,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通过转账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跨境转移资产等。

第二条 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明知”,包括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应当根据行为人所接触、接收的信息,经手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移、转换方式,交易行为、资金账户的异常情况,结合行为人的职业经历、与上游犯罪人之间的关系以及其供述和辩解等综合审查判断。

第三条 办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应当综合考虑上游犯罪的性质和社会危害,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节、后果和妨害司法秩序的程度等,依法定罪处罚。

第四条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行为人认罪认罚并积极配合追缴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二)为近亲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且系初犯、偶犯的;

(三)配合司法机关追查上游犯罪起较大作用的;

(四)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第五条 上游犯罪为非法采矿罪等定罪量刑数额标准相对较高的犯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数额达到五百万元以上,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多次实施掩饰、隐瞒行为的;

(二)明知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社会保险基金等特定款物,仍实施掩饰、隐瞒行为的;

(三)拒不配合财物追缴,致使赃款、赃物无法追缴的;

(四)造成损失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上游犯罪为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犯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数额达到五十万元以上,且具有前款规定第(一)(二)(三)(五)项情形之一,或者造成损失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认定“情节严重”,应当注意与上游犯罪保持量刑均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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