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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雪茄逃税70余万被公诉!检方提醒:个人自用不是走私借口

作者:钟兴刚律师团队时间:2026年03月23日分类:转载浏览:90次举报

北京市检四分院              

近年来,海淘、代购日益普遍,少数人为少缴税款,采取低报价格、拆分包裹等方式逃避海关监管,却不知已涉嫌走私犯罪。

近日,北京市检四分院办理了一起通过邮寄渠道低报价格走私雪茄的案件,经法院审理,被告人李某因走私普通物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一、案情简介:为自用雪茄,偷逃应缴税款70余万元2020年9月至2024年4月,李某为个人使用,多次从境外网站购买雪茄。为少缴税款,其采取低报价格、伪报数量、使用多个收件人信息“化整为零”等方式,将雪茄邮寄入境。2024年5月,侦查机关在其住处及办公地查获雪茄近5000支。经核,李某走私雪茄偷逃应缴税款70余万元。

二、法律认定:逃避海关监管涉嫌走私,自用不免责检察机关审查认为,李某违反海关法规,故意以欺骗手段逃避监管,偷逃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根据司法解释,偷逃税额10万元以上即应追刑责,本案已达“数额巨大”(50万元以上)标准。李某虽辩称雪茄为“个人自用”,但只要实施逃避监管行为、偷逃税款达到法定标准,即构成犯罪。“自用”不能成为违法避税的借口。鉴于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认罚,检察机关依法提出从宽量刑建议。

三、检察官提醒:从本案看走私三步陷阱,勿以身试法

本案中,李某从起初少量购买,到后来为顺利收货而持续采用违法手段,最终坠入犯罪深渊。检察官结合案情特别提醒:1警惕“化整为零”的心理惯性李某最初或因单次金额不高而心存侥幸,继而发展为长期、系统性低报和分寄。任何逃避海关监管、虚假申报的行为,不论次数多少、金额大小,均属违法,累计达到一定数额即构成犯罪。2认清“自用”不是“免责金牌”本案再次明确,走私行为是否出于自用,不影响定罪。个人通过邮递、旅检等渠道进出境物品,必须如实申报并依法纳税,企图以“自己用”为名掩盖逃税之实,终将受到法律制裁。3勿以“技巧”挑战监管智慧李某使用他人信息收件、多次更换联系方式等“小聪明”,均在海关物流信息系统中有迹可循。随着执法科技化、大数据应用深化,任何伪报、瞒报行为都难逃监管。依法申报、合规邮寄才是唯一正途。向上滑动阅览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个人携带进出境的行李物品、邮寄进出境的物品,应当以自用、合理数量为限,并接受海关监管。2.①居民旅客携带在境外获取的个人自用进境物品,总值在5000元人民币以内(含5000元)的;非居民旅客携带拟留在中国境内的个人自用进境物品,总值在2000元人民币以内(含2000元)的,海关予以免税放行。②个人邮寄进境物品,海关依法征收进口税,但应征进口税税额在人民币50元(含50元)以下的,海关予以免征。个人寄自或寄往港、澳、台地区的物品,每次限值为800元人民币;寄自或寄往其它国家和地区的物品,每次限值为1000元人民币。3.法律规定,偷逃应缴税额在十万元以上的,根据刑法第153条的规定,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法条链接

国门安全,法治为基。市检四分院将持续依法严惩走私犯罪,维护税收秩序与经济安全。也提醒公众:跨境消费须守法,切莫为省小利而触犯刑律,付出沉重代价。

来源:市检四分院新媒体出品   供稿 | 第一检察部 吴竞

法条链接:《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

律师提示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偷逃应缴税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偷逃应缴税额巨大”;偷逃应缴税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偷逃应缴税额在三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偷逃应缴税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一)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的;

 (三)为实施走私犯罪,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贿的;

 (四)教唆、利用未成年人、孕妇等特殊人群走私的;

 (五)聚众阻挠缉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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