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高院
亲情与金钱交织时,一笔转账究竟是借款还是无偿帮扶?
近日,平南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儿子起诉父母要求偿还190万余元的民间借贷纠纷案。因儿子举证未达到法定证明标准,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小林称,其父母因家庭日常生活开支,以及共同经营生意过程中出现资金周转困难向其借款。他出于家庭帮扶意愿向二老出借相应款项,双方就借款事宜达成口头约定。借款后,他因自身资金需求,多次通过当面沟通、电话联系等方式催促父母还款,但他们始终以各种理由拖延,未履行任何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债权权益,他无奈之下将父母诉至平南县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父母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90万余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该案的争议焦点是:小林及其父母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平南县法院指出,关于民间借贷关系的认定,一是双方之间要有借贷合意,二是借款已实际交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8条第1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所进行的举证,需要达到高度盖然性的程度才能被视为完成证明责任。小林虽提供了转账凭证,但转账凭证中没有备注款项性质,亦没有借条、收条等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证实小林在转账案涉款项时与父母之间达成了借款合意。从2012年款项转账后至2024年期间,没有小林要求父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或父母偿还过本金及利息的相关证据,与民间借贷常理不符。虽然,小林的母亲于2024年2月15日向小林出具还款承诺书,但该承诺书上仅有母亲的签名。据双方庭审陈述,小林与母亲共同生活,而父亲自2018年后不再在一起生活,联系甚少。因此,小林母亲签写的还款承诺书证明力弱,不足以证实小林的主张。小林仅凭转账凭证及母亲单独签字的还款承诺书,主张父母向其借款190万余元,未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平南县法院一审驳回小林的诉讼请求。
小林不服一审判决,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贵港市中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小林的上诉。
法官说法
即便为亲属间的资金拆借,也应尽量签订书面借款协议,明确借款金额、利率、还款期限等关键内容;通过银行转账、微信、支付宝等方式交付款项时,务必备注“借款”字样,并妥善保存转账凭证、聊天记录、还款记录等证据,避免因举证不足导致自身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同时,亲属间更应注重沟通,厘清款项性质,避免因金钱纠纷伤害亲情。
来源:广西法治日报 作者:梁家俊 吴玉雯
法条链接:《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
【借款合同定义】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六百六十八条 【借款合同形式和内容】借款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是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
借款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
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一千零六十五条 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
律师提示
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一方就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后,主张由另一方按照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承担相应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夫或者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