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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人用练功钞调包赃款,“黑吃黑”涉两罪获刑

作者:钟兴刚律师团队时间:2026年03月19日分类:转载浏览:40次举报

明知是诈骗赃款,却贪图利益帮忙取现,甚至妄图“黑吃黑”用练功钞调换赃款获利,最终还是难逃法律制裁。近日,深圳市罗湖区检察院办理了一起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和盗窃罪的案件,法院依法判处3名被告人八个月至一年四个月不等有期徒刑。

“调包计”露马脚

2025年5月,吴某经前狱友小邹的介绍,开始用自己的银行卡帮诈骗团伙收款并取现,从中牟利。首笔49800元诈骗赃款到账后,吴某在取现交给上家时,发现对方并未清点现金。这一细节让他觉得有机可乘,遂萌生了“黑吃黑”的念头。当晚,吴某便与小邹及另一同伙坤仔密谋,计划在次日取款时用练功钞调包真钞。次日,又有一笔5万余元的诈骗赃款转入吴某账户。坤仔按照计划携带练功钞与吴某接头,小邹则驾车在附近接应。因账户取款受限,吴某在银行柜台仅取出4万元现金。随后,他以上厕所为名,用练功钞调换其中2万元真钞,并将调包后的现金交给在银行外等候的上家A先生(另案处理)。由于账户内仍有余额未能取出,吴某与A先生遂前往另一银行。途中,吴某假称身份证遗落在上一家银行,二人便返回寻找。随后,在坤仔、小邹等人协助下,吴某摆脱上家A先生的监视,乘小邹的车逃离现场。事后,吴某分别支付给小邹1000元、坤仔800元作为报酬。

数罪并罚

在司法机关对两笔诈骗赃款的追查中,吴某、小邹、坤仔的犯罪行为浮出水面。罗湖区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吴某、小邹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协助取现转移,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二人伙同第三人坤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调换现金,又构成盗窃罪。

经罗湖区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法院审理后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供稿:周婵   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罗湖检察  

法条链接:《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律师提示

     第一条 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犯罪所得”,是指通过犯罪得到的赃款、赃物或其他财产性利益;“犯罪所得收益”,是指通过犯罪所得获取的孳息等财产性利益。

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其他方法”,包括任何足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行为手段,如居间介绍买卖,收受,持有,使用,加工,提供资金账户,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通过转账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跨境转移资产等。

第二条 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明知”,包括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应当根据行为人所接触、接收的信息,经手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移、转换方式,交易行为、资金账户的异常情况,结合行为人的职业经历、与上游犯罪人之间的关系以及其供述和辩解等综合审查判断。

第三条 办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应当综合考虑上游犯罪的性质和社会危害,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节、后果和妨害司法秩序的程度等,依法定罪处罚。

第四条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行为人认罪认罚并积极配合追缴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二)为近亲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且系初犯、偶犯的;

(三)配合司法机关追查上游犯罪起较大作用的;

(四)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第五条 上游犯罪为非法采矿罪等定罪量刑数额标准相对较高的犯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数额达到五百万元以上,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多次实施掩饰、隐瞒行为的;

(二)明知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社会保险基金等特定款物,仍实施掩饰、隐瞒行为的;

(三)拒不配合财物追缴,致使赃款、赃物无法追缴的;

(四)造成损失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上游犯罪为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犯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数额达到五十万元以上,且具有前款规定第(一)(二)(三)(五)项情形之一,或者造成损失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认定“情节严重”,应当注意与上游犯罪保持量刑均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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