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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离婚时约定每年5000元抚养费,女儿起诉要求上调金额,法院怎么判?

作者:钟兴刚律师团队时间:2026年03月18日分类:转载浏览:50次举报

当初约定的抚养费

如今难抵生活成本

上涨的物价、教育的账单

抚养费,可否随之调整?

不能满足日常生活学习女儿起诉父亲要求上调抚养费

刘某和王某于2013年登记结婚,于2014年9月生育女儿小刘。2015年10月,刘某与王某因离婚纠纷诉至法院,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确定二人离婚,婚生女小刘由母亲王某抚养,父亲刘某每年9月26日前支付抚养费5000元。2016年9月,父亲刘某与李某再婚。李某前夫去世,带有一女儿(2013年9月出生),随同二人生活。2017年5月,父亲刘某与李某婚生一子。刘某现打零工,月收入4500余元不等。

女儿小刘就读于公立小学五年级,现将父亲刘某诉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以抚养费数额不能满足日常学习生活为由,要求刘某支付的抚养费由每年的5000元增加至每月1500元。

法院:抚养费调整为每月90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刘某与王某离婚时法院出具的民事调解书确定,原告小刘的抚养费标准为每年5000元,即每月416.67元。考虑物价上涨因素及原告目前就读小学的实际情况,该标准明显不足以维持原告当地实际生活水平,不能满足原告生活、就医、上学的实际需要。

基于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为维护未成年人原告的合法权益,确保其健康成长,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原告的实际需要,结合其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及被告的从业情况,确定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将原告的抚养费标准调整为每月900元,按月支付,直至原告十八周岁止。原告小刘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抚养费并非一成不变必要时子女可依法请求增加

夫妻双方在离婚时往往会对子女抚养权归属及抚养费支付事宜作出约定,该约定系双方意思自治的体现,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但这种约束力并非绝对和一成不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条规定,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前款规定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子女作为被抚养的主体,法律赋予了其在“必要时”请求增加抚养费的权利。

本案中,刘某虽无固定收入,但可依其年总收入计算,每月为4500余元。综合考虑原告的实际需要、当地生活水平、父亲刘某需抚养三个子女以及母亲王某收入较低的实际情况,确定将原告的抚养费标准调整为每月900元。既坚持了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促进其身心健康发展的根本宗旨,又兼顾了公平,综合考虑支付义务人的实际负担能力,确保具有履行的现实可能性。

文章来源:公众号@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法条链接:《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

第一千零八十五条   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前款规定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律师提示

《婚姻家庭编解释一》

抚养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

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以停止给付抚养费。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离婚后,父母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或者子女要求增加抚养费的,应当另行提起诉讼。

第五十七条 父母双方协议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子女要求有负担能力的父或者母增加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原定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

(二)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

(三)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

第五十九条 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养费。父或者母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当责令恢复原姓氏。

第六十条 在离婚诉讼期间,双方均拒绝抚养子女的,可以先行裁定暂由一方抚养。

《婚姻家庭编解释二》

第十六条  离婚协议中关于一方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另一方不负担抚养费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离婚后,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经济状况发生变化导致原生活水平显著降低或者子女生活、教育、医疗等必要合理费用确有显著增加,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请求另一方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并综合考虑离婚协议整体约定、子女实际需要、另一方的负担能力、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抚养费的数额。

前款但书规定情形下,另一方以直接抚养子女一方无抚养能力为由请求变更抚养关系的,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未按照离婚协议约定或者以其他方式作出的承诺给付抚养费,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请求其支付欠付的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款规定情形下,如果子女已经成年并能够独立生活,直接抚养子女一方请求另一方支付欠付的费用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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