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恋爱时赠与的车辆,分手时归谁?

作者:钟兴刚律师团队时间:2026年03月08日分类:转载浏览:50次举报

菏泽巨野县法院                      

你是否曾将物品赠与亲友,却仍由自己保管使用?这种生活中常见的安排,其实牵涉着民法典中一项重要的物权规则——占有改定。它突破了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传统认知,允许所有权在悄无声息间完成转移。

近日,巨野法院麒麟法庭单迪迪审理了一起特殊的赠与纠纷。

基本案情

2019年10月,张某与孙某建立恋爱关系。恋爱期间,孙某于2023年11月1日将其购买的轿车赠与张某,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2025年2月张某与孙某结束恋爱关系,车辆由孙某占有使用。2025年4月,张某要求孙某尽快还车,或者3万块钱买回,孙某表示现阶段要用车,每个月支付使用费。后双方因车辆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诉至法院。

法官审理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孙某将轿车赠张某的赠与性质;二、张某是否取得轿车所有权。

焦点一。张某主张孙某将案涉车辆赠与张某系一般赠与,孙某辩称其将案涉车辆赠与张某系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双方分别提交微信转账记录及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己方意见。张某及孙某提交的证据均未体现案涉车辆赠与时双方意思表示。法院认为,在无直接证据证明车辆赠与性质的情况下,认定案涉车辆赠与是否系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应综合考虑恋爱双方在恋爱期间的消费、转账情况及双方当地习俗、给付时间和方式、财物价值,根据公平原则及诚信原则予以综合判断。本案中,案涉车辆过户时间系2023年11月,双方聊天记录显示,双方正式协商订婚时间系2025年初,结合当地习俗,案涉车辆并无彩礼性质,根据公平原则及诚信原则,应当认定案涉车辆赠与系一般赠与。

焦点二。孙某主张案涉车辆仅办理过户登记,尚未交付给张某,孙某一直在占有使用案涉车辆,并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孙某提交的案涉车辆首付款付款凭证等案涉车辆购买证据,仅能证明案涉车辆在赠与前的既往权属状态,孙某提交的案涉车辆车钥匙照片等证据,仅能证明案涉车辆现在占有状态。2024年5月15日,孙某与张某母亲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孙某“我跟张某说过,我现把我身上唯一值钱的也是最值钱的东西给你了”,2025年4月24日,孙某与张某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孙某“现在车在你名下,我也不否认…我现阶段用车,每个月给你付使用费都行”,张某回复“不要道德绑架我,车是我的,也按照之前约定让你开到五一,我如约收回,合情合理”。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八条:“动产物权转让时,当事人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之规定,从聊天记录可以看出,案涉车辆所有权已由孙某转让给张某,约定由孙某继续占有使用至2025年5月1日。张某因占有改定获得案涉车辆的所有权。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因此,张某有权要求孙某返还案涉车辆。

法院判决,由孙某返还张某案涉车辆。

法官说法

本案的核心在于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八条关于“占有改定”的规定。占有改定是动产交付的一种特殊方式,指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物权自约定生效时即发生转移,无需实际交付。在本案中,车辆虽仅完成车辆过户,但双方实际上形成了车辆所有权转让给张某,而由孙某继续使用车辆的默契约定,符合占有改定的构成要件。

法官提醒

恋爱期间的财产赠与,往往掺杂情感因素,易埋下纠纷隐患。法官提醒:第一,赠与贵重动产如车辆时,建议明确赠与性质,如给付条件,并保留书面约定或沟通记录;第二,若赠与后仍由赠与人实际使用,双方可以通过书面协议明确占有改定关系,避免日后对权属产生争议

文章来源:菏泽巨野县法院

法条链接:《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第六百五十八条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六百六十一条   赠与可以附义务。

    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

约定履行义务。

第六百六十三条 【赠与人的法定撤销权及其行使期间】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

(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第一千零四十二条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律师提示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

   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下列情形给付的财物,不属于彩礼:

     (一)婚约一方在节日、生日等有特殊纪念意义时点给付的价值不大的礼物、礼金;

     (二)婚约一方为表达或者增进感情的消费性支出;

     (三)其他价值不大的财物。

      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且共同生活,离婚时一方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是,如果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彩礼数额过高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彩礼实际使用及嫁妆情况,综合考虑彩礼数额、共同生活及孕育情况、双方过错等事实,结合当地习俗,确定是否返还以及返还的具体比例。

    人民法院认定彩礼数额是否过高,应当综合考虑彩礼给付方所在地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给付方家庭经济情况以及当地习俗等因素。

       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已共同生活,一方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彩礼实际使用及嫁妆情况,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情况、双方过错等事实,结合当地习俗,确定是否返还以及返还的具体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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