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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养还是助养?一字之差决定房产由谁继承

作者:钟兴刚律师团队时间:2026年03月07日分类:转载浏览:47次举报

上海长宁法院

随亲戚共同生活并在亲戚的户口簿中登记为“儿子”,属于收养还是助养?近日,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审理一起因法定继承引发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原被告对被继承人是收养还是助养身份意见不一,产生纠纷。

案情回顾

1960年,徐某的亲生父母因生活困难,将徐某送至上海随其伯父伯母共同生活。徐某的户口同时迁至伯父伯母家中,户口簿中,徐某登记为侄子,且徐某一直维系与亲生父母之间的联系,未改变称呼。

1966年,徐某随伯父伯母回到浙江老家,徐某的亲生父亲已经离乡,徐某随亲生母亲及妹妹共同生活。

1979年,已经成年的徐某随伯父伯母一家回到上海,户口迁至伯父伯母家,户口簿中,徐某登记为儿子。但徐某在工作单位填写的职工登记表、履历表中,父母一栏仍登记了亲生父母,在亲戚一栏则登记了伯父伯母。

此后,徐某自单位分得房屋,遂离开伯父伯母家独自一人居住。

2015年起,徐某患精神疾病,此时,徐某的亲生父母、伯父伯母均已去世,居委会在听取其亲生哥哥和堂哥等人的意见后,指定其亲生哥哥为其监护人。此后,徐某就医及入住护理院的事宜及其葬礼等均由其亲生哥哥办理。

2021年,徐某去世,遗留房屋一套。堂哥堂姐以徐某已被伯父伯母收养为由,作为徐某的继承人,对房屋的处置达成调解协议。不料徐某亲生的哥哥妹妹向法院提起诉讼,以徐某仅由伯父伯母助养、未被收养为由,要求撤销调解协议。

人民法院裁判

长宁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徐某的户口于1960年迁至伯父伯母家中,从登记的亲属关系及双方称谓看,伯父伯母此时并无收养徐某的意思表示,只是帮助生活困难的亲戚抚养小孩。根据查明事实,徐某在回乡期间也未与伯父伯母以养父母与养子关系长期生活。虽然其在1979年回沪后落户至伯父伯母家时登记的亲属关系为父子、母子,但此时徐某早已成年,不符合法律关于被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规定。同时,徐某在填报亲属关系时,父母一栏仍登记的是亲生父母而非伯父伯母。据此可以认定,徐某从未确认其与伯父伯母之间存在收养关系。

综上,徐某的堂哥堂姐未通知徐某的亲生哥哥妹妹,擅自以继承人身份对徐某的遗产处置达成协议,损害了徐某亲生哥哥妹妹的民事权益。法院据此判决,撤销调解协议。

一审宣判后,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说法

一被收养人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定:下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一)丧失父母的孤儿;(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的限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下列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一)丧失父母的孤儿;(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不满18周岁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收养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前述规定第三项的限制。

本案中,徐某的亲生父亲与伯父系兄弟关系,故徐某的伯父如收养徐某,可不受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的限制。但徐某成年后的户籍信息才显示其与伯父伯母为父子、母子关系,故不符合被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条件。

二收养关系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均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本案中,徐某于1960年至伯父伯母家中共同生活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尚未实施,并无办理收养登记的规定,故应结合当时当地的风俗习惯适用当时的相关政策对收养关系是否成立进行认定。如: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徐某与伯父伯母之间从未以父子、母子相称,在回乡期间随亲生母亲共同生活,在填写亲属关系时也从未将伯父伯母登记为父母,故双方之间实质是助养关系而非收养关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修正)第四条 下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一)丧失父母的孤儿;(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第七条第一款 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三项、第九条和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的限制。

第十五条第一款  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三条 下列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一)丧失父母的孤儿;(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第一千零九十九条第一款 收养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一千零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一千零九十四条第三项和第一千一百零二条规定的限制。

第一千一百零五条第一款  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文章来源:上海长宁法院

法条链接:《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三条 【被收养人的范围】下列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

(一)丧失父母的孤儿;

(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

(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第一千一百零五条 【收养登记、收养公告、收养协议、收养公证、收养评估】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

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签订收养协议的,可以签订收养协议。

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收养评估。

律师提示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 【撤销权的消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

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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