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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递加盟商“偷重”,究竟“刑”不“刑”

作者:钟兴刚律师团队时间:2026年03月06日分类:转载浏览:68次举报

上海二中院                

  如今,大大小小的快递网点星罗棋布,让网上购物变得无比便捷。这些网点的分工通常是这样的:快递“总公司”负责建设运营全国物流网络系统、一级网点“分公司”负责管理特定辖区事务、二级网点“加盟商”负责对接具体客户和日常经营,共同组成了高效协作的运输网络。但近期我们审理的一起案件中,二级网点“加盟商”通过修改快递重量的方式偷逃快递费,最后受到了法律制裁,实实在在为快递行业相关从业人员敲响了警钟。

案起

偷逃运费的“歪心思”

杜某和费某是某快递公司的二级网点“加盟商”公司的实控人。根据该快递公司的工作流程,网点从发件客户处取到快递件后,需将快递件进行扫描、称重,并将电子秤称出的重量实时上传至物流网络系统,此后货物由总公司统一负责运输。在这一过程中,网点称重的重量将成为各方结算快递费的依据。杜某和费某为了降低公司成本,动起了“偷重”的心思。

2021年,两人通过鲍某联系到了何某、洪某,提出想要定制一款能够改变快递称重数据的软件,要求软件在输出重量时,可以输出两份数据,一份真实数据保存在主机上不上传,作为向客户收费的依据;一份自定义的重量数据上传到总公司的系统上,以降低运输成本。

杜某、费某通过上述方法规避了该快递公司运费计费规则,偷逃了应向快递公司支付的运费共计200余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杜某、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被告人鲍某、何某、洪某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以合同诈骗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杜某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其他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至三年,并处罚金。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杜某上诉至上海二中院。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应认定为诈骗罪而非合同诈骗罪,且量刑畸轻,故向上海二中院提起抗诉。

审理

法律适用的“是非辩”

关于本案的定性,合议庭认为,杜某、费某和被害单位某快递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合同关系。二级网点所有业务都在总公司的平台上进行运作,二级网点揽收的所有货物均交由总公司的运输网络承运、派送等,总公司与二级网点之间存在运输关系。且杜某等人的犯罪行为发生于履行合同过程中,通过签订合同成为某快递公司的二级网点,其在经营中发生的偷重行为,属于在履行加盟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逃避计费规则以骗取财物的行为。经过在案证据的综合评判,应认定被告人构成合同诈骗罪。

最终,上海二中院裁定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

建议

合规治理的“协作书”

合议庭注意到,快递行业蓬勃发展的背后,相关从业人员犯罪频发,亟需引起关注并系统治理。我们对近年来上海二中院审理的涉快递行业刑事案件进行了梳理总结,发现快递行业目前存在对管理人员、加盟商及货物流通等环节监管不足等问题。

为了更好地发挥刑事审判的指引作用,推动社会多主体协同发力,我们向上海市快递行业协会发出了司法建议:一、督促会员单位健全对管理层的监督制约机制。督促会员单位健全公司治理结构,明确职责划分,形成相互制约、相互监督的机制。二、加强会员单位对加盟商及员工的管理培训机制。制定行业自律备忘录,定期排查、修复系统漏洞,及时发现非法侵入、非法生成面单等违规违法行为。三、优化会员单位对快递业务的信息化全流程监管。建议会员单位借助信息化技术建立全流程实时数据监控系统,对快递物流数据进行宏观、动态监控,实现货物的追踪、查询和管理。

司法建议发出后,快递行业协会积极回复,表示将在认真研究《司法建议书》的基础上,在行业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充分发挥交流、引导、服务、培训的功能,多渠道宣传快递企业合规经营和诚信经营。同时,从维护快递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出发,将积极推动搭建一个能为电商、用户、快递企业、加盟商、快递小哥之间矛盾与纠纷的调解平台,筑牢消费权益屏障,净化快递行业营商环境。

法官心语:

快递物流行业已经成为现代生活不可或缺的重要环节,在保障从业人员权益、促进社会就业、服务经济社会大局等方面发挥着积极作用。然而,从案件中暴露出的“偷重”等违法犯罪行为,正悄然侵蚀行业的健康发展。此类个案虽看似局部问题,却折射出治理链条中的潜在漏洞。我们应以此为切入点,从个案处置向系统治理延伸,推动形成多方参与、持续优化的社会治理格局,才能筑牢快递行业健康发展的根基,使其更好地服务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

文章来源:上海二中院

法条链接:《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合同诈骗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律师提示

    〔合同诈骗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上海合同诈骗罪入罪标准(参考)

       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 合同诈骗,达到“数额巨大”起点二十万元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合同诈骗的数额、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九千五百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具有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情形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六个月至二年刑期。

   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 合同诈骗,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一百万元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合同诈骗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

       司法实践中,对于行为人通过合同诈骗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返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没有相反证据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1)没有履行合同的条件,而骗取他人财物不返还的;

(2)无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变卖货物,导致不能归还货款的;

(3)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财物的;

(4)隐匿、销毁账目的,或者通过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财物的;

(5)携款逃匿的;

(6)没有履行能力,故意制造违约或者肆意认定违约,多次骗取保证金和违约金的;

(7)收到对方财物后,不履行合同义务,主要用于赌博、高利贷等非法活动,导致财物不能归还的;

(8)已经严重资不抵债,行为人仍将骗取的资金用于高风险的投资项目,如炒股、炒期货等活动,造成资金客观上无法归还的;

(9)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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