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近日,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冒充法院公职人员实施诈骗的案件,被告人李某某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
案情简介
2025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通过某台球厅会员微信群添加了台球助教姚女士。
几句寒暄后,李某某向姚女士发送了其车内装有大捆“现金”的视频,并炫耀起自己的身份,称自己是“法院执行局法官”,还经营着数家公司。
交谈中,李某某言语愈发露骨,向姚女士抛出“陪睡给十万,同意就先给钱”“陪玩两小时给十五万”“这么大一个机会你还考虑?”等利诱话术,诱骗姚女士见面开房。
在李某某精心编织的“多金”人设下,姚女士逐渐放下了警惕。当晚,李某某与姚女士一同前往沙市区某酒店。李某某以“法院公职人员不能开房”为由,让姚女士办理入住并发生性关系。
凌晨时分,两人回到车上,李某某将一捆未拆封的,面额共计20万元的“现金”递到姚女士手中,声称这是给她的“酬谢”。
然而“馈赠”刚落袋,李某某话锋一转,又以“朋友打牌急用钱”为由,向姚女士提出“借”7000元。出于对李某某的信任,姚女士通过微信如数转账。
可当姚女士回家细看,才发现那捆“现金”竟是银行员工练习点钞用的“练功钞”。愤怒之下,她立即联系李某某要求退款,对方仅退还1500元后便再无回应。
法院判决
沙市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身份和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结合其曾于2024年6月因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一年,其本次犯罪是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依法应撤销缓刑,予以数罪并罚。
综合考虑其认罪态度、退赔情况及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沙市区人民法院最终以诈骗罪判处李某某有期徒刑10个月。
法官说法
一些不法分子冒充公职人员实施诈骗,迷惑性更强、危害性更大。本案中,倪某不仅冒充法院执行法官,还搭配“现金展示”“高额利诱”等手段,一步步诱导被害人落入陷阱。
法官在此提醒广大群众:网络交友需谨慎,面对陌生网友的 “身份炫耀”“高额利诱” 要保持警惕,切勿轻易相信陌生信息,涉及金钱往来、人身接触务必慎之又慎。
同时,也要正告在缓刑期间试图再犯的不法分子,缓刑是法律给予的改过自新机会,并非“免罚金牌”,缓刑考验期内违反法律规定再犯新罪,必将面临更严厉的法律制裁,切勿心存侥幸挑战法律底线!
来源:沙市区法院 张世君
法条链接:《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罪】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律师提示
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上海标准:
【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
(一)诈骗财物价值6千元以上不满 10万元;
(二) 诈骗增值税专用发票、可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125份以上不满 1250份。
【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
(一)诈骗财物价值 10 万元以上不满 50万元;
(二)诈骗增值税专用发票、可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1250份以上不满 12500份。
【3】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一)诈骗财物价值 50 万元以上;
(二) 诈骗增值税专用发票、可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12500份以上。
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共同犯罪论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1.提供信用卡、资金支付结算账户、手机卡、通讯工具的;
2.非法获取、出售、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
3.制作、销售、提供“木马”程序和“钓鱼软件”等恶意程序的;
4.提供“伪基站”设备或相关服务的;
5.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的;
6.在提供改号软件、通话线路等技术服务时,发现主叫号码被修改为国内党政机关、司法机关、公共服务部门号码,或者境外用户改为境内号码,仍提供服务的;
7.提供资金、场所、交通、生活保障等帮助的;
8.帮助转移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套现、取现的。
上述规定的“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行为次数和手段,与他人关系,获利情况,是否曾因电信网络诈骗受过处罚,是否故意规避调查等主客观因素进行综合分析认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