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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约定不要抚养费,母亲患病后孩子还能向父亲主张抚养费吗?

作者:钟兴刚律师团队时间:2026年02月12日分类:转载浏览:54次举报

菏泽巨野县法院

父母离婚时约定孩子由母亲抚养,父亲不负担抚养费,后母亲患病,此时孩子能否向父亲主张抚养费?

案情简介

原告张小甲诉称:原告张小甲的母亲田乙与被告张甲于2015年3月办理结婚登记,2016年7月生育原告张小甲,2023年2月经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女儿张小甲由女方田乙抚养,男方不支付抚养费。田乙于2025年5月份被诊断为乳腺癌,需长期治疗。田乙患病后与张甲沟通多次,希望张甲能支付抚养费,以保证张小甲的生活、教育等需求,张甲口头答应,却一直未支付。现张小甲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甲自2025年5月起至原告张小甲独立生活为止,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

被告张甲辩称,被告与田乙离婚时已对抚养费进行了约定,不同意支付。被告每月收入有限,且已再婚刚与妻子生育了一个孩子,还要还房贷,经济压力较大。

法院审理

虽然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田乙与被告张甲离婚时自愿通过协议约定抚养费的负担,但双方约定并不意味着张甲对张小甲的抚养义务可以免除,婚生子女在必要时仍有权要求父母任何一方向其支付超出协议或判决数额的抚养费。通过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病理报告、医保报销使用记录等证据,可以证明田乙目前患癌症治疗中,其抚养能力与离婚时发生了重大变化,本着充分保障未成年人权益原则,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实际情况,法院酌定被告张甲按照每月1000元标准给付原告张小甲抚养费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

法官说法

夫妻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对未成年子女抚养费达成一致后,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离婚后,未成年子女起诉要求支付抚养费的,应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综合审查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在协议签订后是否存在不能继续履行协议或者子女生活、教育、医疗等必要合理费用确有显著增加等重大情况的发生。若情势发生变更,应当支持原告的合理诉求。

本案中,张小甲的母亲田乙因患癌症,陷入经济困难、抚养能力显著下降的客观困境,此种情形应认定为出现了原离婚协议订立时无法预见的重大情势变更,在此情形下,张小甲起诉要求父亲张甲支付抚养费,人民法院基于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原则,综合考虑离婚协议整体约定、子女实际需要、父亲张甲的负担能力、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依法支持其合理的抚养费诉求,确定具体支付数额及支付方式。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八十五条  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前款规定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

第十六条第一款  离婚协议中关于一方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另一方不负担抚养费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离婚后,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经济状况发生变化导致原生活水平显著降低或者子女生活、教育、医疗等必要合理费用确有显著增加,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请求另一方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并综合考虑离婚协议整体约定、子女实际需要、另一方负担能力、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抚养费的数额。

来源:菏泽巨野县法院文字:韩增玲  

法条链接:《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

第一千零八十五条   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前款规定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一千零八十六条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者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

律师提示

抚养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

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以停止给付抚养费。

       离婚后,父母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或者子女要求增加抚养费的,应当另行提起诉讼。

第五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者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

(二)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者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

(三)已满八周岁的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

(四)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

父母双方可以协议由一方直接抚养子女并由直接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养费。但是,直接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离婚协议中关于一方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另一方不负担抚养费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离婚后,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经济状况发生变化导致原生活水平显著降低或者子女生活、教育、医疗等必要合理费用确有显著增加,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请求另一方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并综合考虑离婚协议整体约定、子女实际需要、另一方的负担能力、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抚养费的数额。

前款但书规定情形下,另一方以直接抚养子女一方无抚养能力为由请求变更抚养关系的,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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