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邑县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马某与杨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登记结婚。杨某与李某为朋友关系,在杨某与李某交往期间,杨某通过微信向李某转账31次,共计3万元,李某通过微信向杨某转账2次,共计1万元。杨某与李某转账相互折抵后,杨某向李某微信转账数额为2万元。
后马某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杨某赠与李某财物的行为无效,并要求李某返还赠与无效的财产。
李某辩称其与杨某之间系债权债务关系,并提供欠条,称杨某向李某的转账系偿还的借款。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赠与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杨某赠与财产的性质认定;2.杨某赠与行为的效力问题。
关于焦点1
杨某赠与财产的性质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二百九十九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据此规定,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作为一个整体,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夫妻一方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协商一致,未经协商任何一方无权单独处分夫妻共同财产。
关于焦点2
杨某赠与行为的效力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第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据此规定,具体到本案中,杨某未经马某同意,向作为婚外异性的李某赠与款项的行为不仅侵犯马某的财产权益,且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和社会公德。为维护婚姻家庭和社会的和谐与稳定,该赠与行为不应得到保护,涉案赠与行为应为无效,李某应向马某返还因赠与无效而接受的杨某微信转款2万元。
关于李某抗辩杨某的转账系其归还之前的借款,根据杨某与李某之间的微信转账中数额为“1314、520”等具有特殊意义的数字,可以看出杨某向李某转账关非归还借款,且李某主张的是借贷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李某可持有关证据另行主张权利。
最终,法院依法判决杨某赠与李某财物的行为无效,李某返还马某赠与款2万元。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服判息诉,现该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收益,除有特别约定外,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共同财产作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夫妻对全部共有财产不分份额的共同享有所有权,一方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重要处理决定,应与对方进行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本案中,杨某在与马某婚姻存续期间,非因共同生活需要,杨某隐瞒马某私自将共同财产赠与婚外第三人李某,且部分转账还包含“1314”、“520”等有特殊含义的金额,超出男女交往正常尺度,这种情况不仅违反了公序良俗,还侵犯了配偶的财产权利,赠与行为应属无效,第三人因此取得的相关财产,马某有权依法请求李某予以返还。
一纸判决,虽能厘清财产归属,却难平信任裂缝。在婚姻关系中,尊重伴侣的财产权,恪守对彼此的忠诚,既是法律划定的不可逾越的红线,亦是维系情感纽带的道德基石。夫妻共同财产是家庭生活的物质基础,任何一方都无权擅自处分,更不能以牺牲配偶的合法权益为代价,满足自己的不正当需求,任何试图以金钱维系不当关系,损害家庭利益的行为终将不被法律所认可。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九条 【共同共有】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第六百五十七条 【赠与合同定义】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供稿:孙伟先 张 琦
法条链接:《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确定不发生效力的法律后果】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千零六十条 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夫妻之间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一千零九十二条 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律师提示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基本养老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当事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日起计算。
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在网络直播平台用夫妻共同财产打赏,数额明显超出其家庭一般消费水平,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和第一千零九十二条规定的“挥霍”。另一方请求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或者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请求对打赏一方少分或者不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夫妻一方为重婚、与他人同居以及其他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等目的,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他人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另一方主张该民事法律行为违背公序良俗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依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处理。
夫妻一方存在前款规定情形,另一方以该方存在转移、变卖夫妻共同财产行为,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为由,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规定请求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规定请求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少分或者不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