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李啸飞、贾静怡
上海宝山法院
碧海蓝天为证,戒指誓言作媒,一趟浪漫之旅,一纸境外婚书,竟让二人归国后成为“已婚”人士。现双方产生财产纠纷,应当如何处理?近日,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婚约财产纠纷案件。
案情回顾
蔡先生与陈女士通过社交平台结识,网上相谈甚欢,互生好感。相识三个月后,二人相约共赴美属塞班岛旅行。沉醉于塞班岛如画的美景,双方一时冲动,决定在当地登记结婚作为感情见证。于是,二人按照塞班岛当地程序,在市政府办公室举行了结婚注册仪式,互许誓言并交换戒指。
然而,回国后不久,双方因异地相隔、性格不合,感情迅速降温并分手。随后,陈女士以婚约财产纠纷为由诉至宝山区人民法院,要求蔡先生返还陈女士购买的戒指或者折价赔偿2万余元,并承担陈女士在塞班岛旅行中所支出的机票、住宿等费用共计5万余元。
庭审中,蔡先生提供了大量消费记录和支出凭证,主张其为陈女士购买了大量奢侈品,且其在塞班岛的花销远超陈女士,故而不同意返还戒指、也不愿承担陈女士的消费支出。同时,蔡先生提交了经海牙认证的婚姻登记证件,证明双方已在塞班岛合法登记结婚,形成夫妻关系,因此不存在返还财物事宜。
针对蔡先生的抗辩,陈女士则否认二人婚姻关系,认为塞班岛婚姻登记仅仅是二人旅游的一次纪念,在国内并不发生效力。
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蔡先生与陈女士在美属塞班岛进行婚姻登记,二人的结婚条件符合共同居所地(中国)法律,结婚手续符合婚姻缔结地(美属塞班岛)法律,且婚姻登记证件经海牙认证,法院对蔡先生提供的婚姻登记证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此,二人之间的婚姻关系有效,在有效的婚姻期间,不存在所谓婚约财产的返还。如双方需要离婚,可在国内通过诉讼途径解决。
经宝山区人民法院释法说理,陈女士撤回起诉。
(以上人名均为化名)
法官说法
一、中国公民境外登记结婚的法律效力
我国对境外登记结婚的效力采取“原则承认+例外排除”规则。即只要婚姻缔结符合法定冲突规范指引的法律,且不违反中国法律基本原则及公序良俗(如禁止重婚、一夫一妻、法定婚龄等),即予承认。具体而言:结婚条件,适用当事人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无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无共同国籍,在一方经常居所地或国籍国缔结婚姻的,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结婚手续,符合婚姻缔结地法律、一方经常居所地法律或国籍国法律之一的,即为有效。
该案中,蔡先生与陈女士均为中国公民且常住中国,故结婚条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经查,二人均已达法定婚龄,无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符合我国法律规定。其结婚手续依据塞班岛当地的法律办理,亦属有效。因此,二人在塞班岛的婚姻登记在中国境内有效。
二、公证认证是境外结婚证件境内使用的必要条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第16条,域外公文书证需经所在国公证或履行相关条约规定的证明手续。随着中国加入《取消外国公文书认证要求的公约》(海牙公约),对成员国出具的公文,取消领事认证要求,改由来源国主管机关签发附件证明书(Apostille,即海牙认证)即可完成证明手续。
该案中,塞班岛属美国管辖,中美均为海牙公约成员国。二人塞班岛结婚证件经海牙认证后,即可在中国境内直接使用。
境外缔结的婚姻效力并非必须经公证认证或法院承认才生效。只要依缔结地法成立且不违反中国法律基本原则及公共利益,其婚姻关系在中国境内即属有效,无需特别“激活”。公证认证(海牙认证)仅是境外结婚证件在中国境内作为证据使用的程序性要求,而非婚姻关系生效的实质要件。三、如何在中国境内解除境外缔结的婚姻关系解除境外有效婚姻关系的前提是婚姻本身有效。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婚姻登记机关不受理结婚登记非在中国内地办理的离婚申请。因此,境外缔结的有效婚姻关系在中国境内只能通过诉讼途径解除,无法协议离婚。
该案中,若陈女士欲解除婚姻关系,需另行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并提交经海牙认证的结婚证件作为证据。法院将审查婚姻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是否符合我国法律及冲突规范,并结合海牙认证效力,依法作出是否准予离婚的裁判。四、境外并非法外之地,境外结婚需谨慎境外结婚承载的不仅有浪漫的爱情,还有严肃的法律约束。陈女士误以为塞班岛登记结婚仅为一种象征性仪式,不影响其国内身份状态,殊不知“境外并非法外之地”,塞班岛完成结婚登记时,二人在中国法律体系下的“已婚”身份便已确立,将来还可能面临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债务承担、遗产继承,甚至重婚风险等复杂法律问题。
在此,对计划在境外结婚者们提出如下建议:一是透彻了解。要深入研究目的地婚姻法律的具体规定(婚龄、手续、效力等)。二是审慎评估。要充分预见跨国婚姻可能带来的财产、身份、未来解除等法律风险。三是明晰路径。要了解未来可能需要在哪国、通过何种程序(诉讼离婚)解除关系。希望大家避免因一时的浪漫冲动,陷入“一纸婚书成枷锁”的困局。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一条 结婚条件,适用当事人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没有共同国籍,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或者国籍国缔结婚姻的,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第二十二条 结婚手续,符合婚姻缔结地法律、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的,均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第十六条:当事人提供的公文书证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登记条例》第十四条 申请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三)其结婚登记不是在中国内地办理的。
文字:李啸飞、贾静怡(上海政法学院实习生)
法条链接:《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
【结婚登记】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完成结婚登记,即确立婚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第一千零五十条 【婚后双方互为家庭成员】登记结婚后,按照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
第一千零五十一条 【婚姻无效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
(三)未到法定婚龄。
律师提示
《婚姻家庭编解释一》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案件后,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
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书;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一并作出判决。
《婚姻家庭编解释二》
第一条 当事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请求确认重婚的婚姻无效,提起诉讼时合法婚姻当事人已经离婚或者配偶已经死亡,被告以此为由抗辩后一婚姻自以上情形发生时转为有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