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上海普陀法院
男友醉驾撞上隔离栏导致车辆侧翻,女友为爱“顶包”,试图帮其逃避法律惩罚。错误的“帮忙”,最终让情侣双双站上被告席。近日,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危险驾驶罪案。
基本案情
2025年4月一天,张某某驾车带女友徐某一同参加公司团建。期间,徐某未喝酒先行离开,张某某继续和同事喝酒至凌晨。
次日3点,张某某独自驾车离开,行至真北路时撞上隔离匝道,车辆侧翻,随即联系徐某赶至现场,二人碰面后打电话联系拖车并原地等待。
5点30分,警方接到路人报警后赶至现场并询问二人事故情况。为包庇男友,徐某向民警表示是自己开的车,因避让其他车辆才导致翻车。张某某也顺势谎称是女友开的车,自己在旁边睡觉。警方再三与徐某确认车辆的实际驾驶人是谁,并警告替人顶包需要承担法律责任,但徐某仍坚称车子是自己开的。随后,民警对二人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徐某测试结果为0mg/100ml,张某某测试结果为211mg/100ml。
后经查看路面监控,警方发现车辆为张某某所驾驶,徐某存在替张某某顶包行为,于是于当日早晨10点30分将二人传唤到案,并对张某某进行抽血检验,其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44mg/ml。
法院裁判
普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徐某明知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仍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被告人张某某、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徐某犯包庇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
法官说法
一、醉驾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受刑事处罚按照“两高两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规定,犯罪嫌疑人经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显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在提取血液样本前脱逃或者找人顶替的,可以以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本案中,张某某呼气检测结果为211mg/100ml,5小时后抽血检测结果为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4mg/ml,明显达到醉驾标准,依法构成危险驾驶罪。
二、“顶包”行为妨害司法秩序,构成包庇罪面对公安机关调查,如实陈述是公民的法定义务。驾驶人饮酒后否认自己驾驶车辆,或让他人作虚假证明、顶替责任,都属于逃避法律追究的从重情节,情节严重的还可能构成妨害作证罪、包庇罪。本案中,徐某在明知张某某醉酒肇事的情况下,仍向公安机关作假证明,谎称自己是驾驶人,意图帮助张某某逃避法律追究,这种行为严重妨害司法秩序,依法已构成包庇罪。
三、摒弃侥幸心理,坚守“喝酒不开车”底线“喝酒不开车,开车不喝酒”是必须恪守的行为底线和法律红线。张某某心存侥幸,认为深夜车少便可冒险醉驾,最终自食其果;徐某出于私情顶包作假,亦同样触犯刑法。每一位交通参与者都应引以为戒,坚决杜绝酒后驾车行为;在亲友涉嫌违法时,应规劝其主动承担责任,而非协助隐瞒、顶替。切莫让所谓“帮忙”成为“帮倒忙”,让自己也沦为阶下囚。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第三百一十条 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供稿部门:刑事审判庭 文字:陈诗若
法条链接:《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律师提示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经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显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和本意见的规定决定是否立案。对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不予立案。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提取犯罪嫌疑人血液样本送检。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醉酒,主要以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作为依据。
犯罪嫌疑人经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显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在提取血液样本前脱逃或者找人顶替的,可以以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
醉驾案件中“道路”“机动车”的认定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道路”“机动车”的规定。
对机关、企事业单位、厂矿、校园、居民小区等单位管辖范围内的路段是否认定为“道路”,应当以其是否具有“公共性”,是否“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作为判断标准。只允许单位内部机动车、特定来访机动车通行的,可以不认定为“道路”。
第十条 醉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其他犯罪的,从重处理:
(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
(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汽车的;
(四)严重超员、超载、超速驾驶的;
(五)服用国家规定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的;
(六)驾驶机动车从事客运活动且载有乘客的;
(七)驾驶机动车从事校车业务且载有师生的;
(八)在高速公路上驾驶的;
(九)驾驶重型载货汽车的;
(十)运输危险化学品、危险货物的;
(十一)逃避、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的;
(十二)实施威胁、打击报复、引诱、贿买证人、鉴定人等人员或者毁灭、伪造证据等妨害司法行为的;
(十三)二年内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或者受过行政处罚的;
(十四)五年内曾因危险驾驶行为被判决有罪或者作相对不起诉的;
(十五)其他需要从重处理的情形。
醉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具有本意见第十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依照刑法第十三条、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一)血液酒精含量不满150毫克/100毫升的;
(二)出于急救伤病人员等紧急情况驾驶机动车,且不构成紧急避险的;
(三)在居民小区、停车场等场所因挪车、停车入位等短距离驾驶机动车的;
(四)由他人驾驶至居民小区、停车场等场所短距离接替驾驶停放机动车的,或者为了交由他人驾驶,自居民小区、停车场等场所短距离驶出的;
(五)其他情节显著轻微的情形。
醉酒后出于急救伤病人员等紧急情况,不得已驾驶机动车,构成紧急避险的,依照刑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