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高院
在外出行,堵车是最让人苦恼的事情之一,节假日当天高速路上堵了长长一节,堵车的源头竟是有人在高速上睡起了大觉。
近日,宁乡市法院审理宣判了一起危险驾驶罪案件。
2025年农历大年初二,被告人熊某饮酒后驾车驶入高速公路,行驶途中,熊某酒后嗜睡便开启车辆辅助驾驶模式(EAP)放手不管,让车辆继续行驶。当日16时许,熊某驾驶车辆停靠在高速公路行车道上,自己在主驾驶室内睡着,车辆未熄火,造成后车拥堵,被高速交警查获。经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被告人熊某酒精含量为106mg/100mL,经提取其体内血样进行鉴定,被查获时熊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98.78mg/100mL。
宁乡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熊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熊某驾驶车辆进入高速公路后即启动车辆驾驶辅助功能(EAP:属于L2级辅助驾驶)继续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因其酒后嗜睡怠于观察路况、监管和控制车辆,车辆失去监管并停靠在高速公路行车道,产生后车在高速公路拥堵的紧迫危险,应从重处罚。据此,法院依法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一审刑事判决作出后,被告人熊某不服提出上诉,长沙中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目前,该案已生效。
法官说法
驾驶人使用驾驶辅助相关功能时,需要通过账号登录、验证识别等方式进行授权和许可,才能启动驾驶自动化系统,由系统辅助执行部分动态驾驶任务,如跟车、变道、超车、转弯、倒车等,即便驾驶人没有实际操控方向盘,也是一种积极驾驶行为。本案中,熊某所驾汽车搭载的是2级驾驶自动化系统,在进入高速公路后,启动车辆驾驶辅助功能(EAP)继续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说明其积极操作并允许驾驶辅助系统帮助其完成部分动态驾驶任务,汽车在驾驶辅助系统参与下继续向前行驶的状态,是其人工驾驶行为的延续,二者仅是驾驶方式不同。故熊某在醉酒状态下实施了前后两种驾驶行为,应统一评价为醉酒驾驶。驾驶员需保持清醒的头脑,时刻关注路况,确保行车安全。醉酒驾驶不仅严重威胁自身安全,还可能危及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本案中,被告人作为驾驶员,因酒后嗜睡未能尽到对车辆的监管和控制义务,放任车辆停靠在高速公路上,造成后车拥堵紧迫危险。法官在此提醒广大驾驶员,喝酒不开车,切勿心存侥幸。
知识延伸
根据2024年8月23日实施的国家标准《智能网联汽车术语和定义》(GB/T 44373-2024)明确,先进驾驶辅助功能是指驾驶自动化系统在特定的设计运行条件下辅助驾驶员执行部分动态驾驶任务的功能,即《自动化分级》中规定的2级及以下驾驶自动化功能的总称;自动驾驶功能是指驾驶自动化系统在特定的设计运行条件下代替驾驶员持续自动地执行全部动态任务的功能,即《自动化分级》中规定的3级及以上驾驶自动化功能的总称。“动态驾驶任务”,是指除策略性功能(如导航、行程规划、目的地和路径的选择)外的车辆驾驶所需的感知、决策和执行等行为,包括但不限于:车辆横向、纵向运动控制,目标和事件检测与响应,驾驶决策,车辆照明及信号装置控制。“设计运行条件”,是指驾驶自动化系统设计时确定的适用于其功能运行的各类条件的总称,包括设计运行范围(道路、交通、天气、光照等)、车辆状态、驾乘人员状态及其他必要条件。简言之,0-2级驾驶自动化系统仅有驾驶辅助功能,不能代替驾驶员执行驾驶任务,3-5级驾驶自动化系统才具有自动驾驶功能,能在特定条件下代替驾驶员执行驾驶任务,当前智能化驾驶远未到代替驾驶员执行驾驶任务的程度。驾驶辅助系统受技术限制,无法保证在所有道路、交通环境、天气状况、光照条件下均能安全运行,在道路交通状况或者周边环境超出驾驶辅助系统设计运行范围,且驾驶人未能及时介入的情况下,可能产生碰撞或者事故风险。例如,不能识别远距离静止异形物体(如雪糕筒、地锁、立柱等路障、三角警示牌)、车道抛洒物(如碎石)等情况,因此,驾驶辅助系统仅能在特定的设计运行条件下辅助驾驶人执行部分动态驾驶任务,尚不具备在任何行驶条件下独立完成全部驾驶任务的能力,更不能代替驾驶人成为驾驶主体。驾驶人在使用辅助驾驶功能时,对车辆的行驶安全仍需负主要的监管责任,其角色依然是驾驶主体,行为人醉酒后启用汽车驾驶辅助功能的,其仍应作为驾驶主体承担相应刑事责任。
来源:宁乡市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法条链接:《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律师提示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经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显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和本意见的规定决定是否立案。对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不予立案。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提取犯罪嫌疑人血液样本送检。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醉酒,主要以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作为依据。
犯罪嫌疑人经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显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在提取血液样本前脱逃或者找人顶替的,可以以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
醉驾案件中“道路”“机动车”的认定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道路”“机动车”的规定。
对机关、企事业单位、厂矿、校园、居民小区等单位管辖范围内的路段是否认定为“道路”,应当以其是否具有“公共性”,是否“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作为判断标准。只允许单位内部机动车、特定来访机动车通行的,可以不认定为“道路”。
第十条 醉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其他犯罪的,从重处理:
(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
(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汽车的;
(四)严重超员、超载、超速驾驶的;
(五)服用国家规定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的;
(六)驾驶机动车从事客运活动且载有乘客的;
(七)驾驶机动车从事校车业务且载有师生的;
(八)在高速公路上驾驶的;
(九)驾驶重型载货汽车的;
(十)运输危险化学品、危险货物的;
(十一)逃避、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的;
(十二)实施威胁、打击报复、引诱、贿买证人、鉴定人等人员或者毁灭、伪造证据等妨害司法行为的;
(十三)二年内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或者受过行政处罚的;
(十四)五年内曾因危险驾驶行为被判决有罪或者作相对不起诉的;
(十五)其他需要从重处理的情形。
醉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具有本意见第十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依照刑法第十三条、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一)血液酒精含量不满150毫克/100毫升的;
(二)出于急救伤病人员等紧急情况驾驶机动车,且不构成紧急避险的;
(三)在居民小区、停车场等场所因挪车、停车入位等短距离驾驶机动车的;
(四)由他人驾驶至居民小区、停车场等场所短距离接替驾驶停放机动车的,或者为了交由他人驾驶,自居民小区、停车场等场所短距离驶出的;
(五)其他情节显著轻微的情形。
醉酒后出于急救伤病人员等紧急情况,不得已驾驶机动车,构成紧急避险的,依照刑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