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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双方均拒绝直接抚养孩子,法律如何保障未成年人权益?

作者:钟兴刚律师团队时间:2026年01月06日分类:转载浏览:71次举报

案情简介

原告冯某和被告刘某于2008年相识、了解后确定恋爱关系,共同生活期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2月29日和2015年3月17日分别生育长子和次子。婚后偶尔生气、吵架。2018年10月15日双方再次吵架后,二人开始分居。分居期间,两子均随刘某生活(多数时间由刘某的父母照看)至今。冯某曾分别于2019年5月份和2020年5月份两次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审查后,均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双方再未共同生活;现双方当事人对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和存款均无争议。二人分居期间,也时常通过微信联系(2025年3月11日前)。法院当庭征询两婚生子的意见,答复均为:父亲刘某对自己更好,如父母离婚,愿随母亲冯某生活。2024年3月3日原告冯某提起离婚诉讼,并要求法院判令两婚生子归被告抚养。被告刘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同时表述两个孩子年龄渐长、花费增多,已无力继续照顾两个孩子,答辩人也不同意直接抚养两个孩子。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在2020年被判决不准离婚后的几年时间内,虽时常通过微信联系,但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1079条规定的离婚的法定条件。在子女抚养问题上,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冯某仅考虑自己的离婚需求,而无视两未成年婚生子已明确表示愿意跟随其生活的意愿,以无抚养能力为由拒绝直接抚养。被告刘某也以无力抚养为由拒绝直接抚养婚生子。二者对婚生两子的抚养问题表现出严重的不负责任,互相推诿,甚至将其视为累赘,均违反了民法典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的相关规定,也严重违背了社会公德和公序良俗,应予规制。因原、被告双方均不愿意抚养孩子,如果法院强行判决孩子归某一方抚养,抚养一方会将其视为一种负担,对孩子的成长极为不利。即使双方当事人的感情确已破裂,亦不宜判决离婚。法院依法作出判决:不准原告冯某与被告刘某离婚。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说法

离婚诉讼是复合之诉。离婚案件不仅是对夫妻双方婚姻关系的处理,而且还包括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的处理;特别是对子女抚养问题的处理,能够成为是否判决准许离婚的直接因素。对于离婚后存在的子女抚养问题,《民法典》第1084条第2款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明确了父母婚姻关系的解除并不影响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父母对子女仍有监护职责,从而避免子女的合法权益因父母离婚而受到损害。需要注意的是,这里规定的子女,不仅指婚生子女,也包括非婚生子女,还包括人工生育子女、养子女、有抚养教育关系的继子女。对于子女的直接抚养权归属问题,《民法典》第1084条第3款确定了“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8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此处的“直接抚养”只是与未成年子女一起生活的权利,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并没有失去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同时,不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有义务支付抚养费。父母离婚时,如果能自行对子女直接抚养权协商一致,不管归哪一方直接抚养,或者由双方轮流抚养、共同抚养,法院一般都不会干涉。但如果对直接抚养权问题协商不成,法院则要结合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来判决。本案中,原告冯某与被告刘某的两婚生子均已满8周岁,法院按照规定当庭征询其意见,两婚生子表示愿意随母亲冯某一起生活。虽然本案证据可以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已满足离婚的法定条件,但双方当事人一直强调自己困难,推卸自己的责任,拒绝直接抚养处于义务教育阶段的未成年子女。法院如果强行判决孩子归某一方直接抚养,可能会对两名未成年子女的成长造成不利影响。最终,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从督促父母依法履行抚养子女的法定义务为出发点,依据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对原告冯某的离婚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父母与子女之间存在着天然的血缘关系,是子女的法定抚养人,具有保障子女健康成长的使命和责任。抚养未成年子女不仅仅是一种家庭责任,更是一种社会责任,绝不能因个人私利而拒绝承担抚养子女的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

文章来源: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法院

法条链接:《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

第一千零八十五条   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前款规定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律师提示

抚养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

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以停止给付抚养费。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离婚后,父母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或者子女要求增加抚养费的,应当另行提起诉讼。

父母双方可以协议由一方直接抚养子女并由直接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养费。但是,直接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子女要求有负担能力的父或者母增加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原定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

(二)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

(三)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

第五十九条 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养费。父或者母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当责令恢复原姓氏。

第六十条 在离婚诉讼期间,双方均拒绝抚养子女的,可以先行裁定暂由一方抚养。

       离婚协议中关于一方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另一方不负担抚养费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离婚后,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经济状况发生变化导致原生活水平显著降低或者子女生活、教育、医疗等必要合理费用确有显著增加,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请求另一方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并综合考虑离婚协议整体约定、子女实际需要、另一方的负担能力、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抚养费的数额。

前款但书规定情形下,另一方以直接抚养子女一方无抚养能力为由请求变更抚养关系的,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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