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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租赁合同骗取他人车辆用于质押借款,犯罪数额如何认定?

作者:钟兴刚律师团队时间:2026年01月06日分类:转载浏览:61次举报

案情简介

被告人苏某某、丁某某在明知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预谋租赁车辆进行抵押借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2024年8月31日,苏某某从某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租赁一辆广汽传祺M8商务车。当晚,苏某某、丁某某驾驶该租赁车辆到外地,将该车辆抵押给他人,扣除利息等相关费用后,二人实际获得30800元,后二人分赃。苏某某、丁某某将所得赃款部分用以偿还债务,其余用于生活开销。租车公司发现车辆被抵押后,于2024年9月11日以34500元价格从他人处将车赎回。经发改局认定,该车辆价值人民币183333元。

法院审理

被告人苏某某、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车辆用于质押借款,数额较大,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和市场经济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根据在案情节,被告人苏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与之前所犯其他罪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丁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继续追缴被告人苏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3 9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本案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该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人合同诈骗犯罪金额的认定。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的犯罪金额为车辆价值,另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的犯罪金额为质押借款数额。

被告人的行为可以分解成两个阶段进行分析。第一,在被告人签订合同租赁车辆阶段,被告人因无力偿还外债而预谋通过骗租车辆去质押借款,在作案之前即无履行租车合同的目的,亦无履行合同的能力,故其签订合同时就没有归还车辆的意图。第二,在质押车辆借款阶段,被告人也无赎回车辆的目的和能力,以车辆权利人的身份对车辆进行的质押系在对车辆非法占有前提下的一种处置变现行为。

由此可见,被告人非法占有的对象是涉案车辆,质押借款只是基于对车辆非法占有目的支配下的处置、变现行为。因此,本案犯罪数额应以车辆价值认定,而不应以质押借款数额认定。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来源:博山法院

法条链接:《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合同诈骗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律师提示

    〔合同诈骗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上海合同诈骗罪入罪标准(参考)

       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 合同诈骗,达到“数额巨大”起点二十万元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合同诈骗的数额、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九千五百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具有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情形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六个月至二年刑期。

     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 合同诈骗,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一百万元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合同诈骗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

       司法实践中,对于行为人通过合同诈骗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返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没有相反证据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1)没有履行合同的条件,而骗取他人财物不返还的;

(2)无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变卖货物,导致不能归还货款的;

(3)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财物的;

(4)隐匿、销毁账目的,或者通过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财物的;

(5)携款逃匿的;

(6)没有履行能力,故意制造违约或者肆意认定违约,多次骗取保证金和违约金的;

(7)收到对方财物后,不履行合同义务,主要用于赌博、高利贷等非法活动,导致财物不能归还的;

(8)已经严重资不抵债,行为人仍将骗取的资金用于高风险的投资项目,如炒股、炒期货等活动,造成资金客观上无法归还的;

(9)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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