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丈夫打赏女主播,妻子能否主张返还?

作者:钟兴刚律师团队时间:2025年12月23日分类:转载浏览:136次举报

近年来,随着网络直播日益兴起,“巨额打赏”亦频频出现,由此带来不少诉讼争端,其中以“打赏后要求返还”为甚。近期,稻田法庭就审理一起因直播打赏引发的纠纷,通过案例我们看一下:打赏款能否要求返还。

01基本案情

2021年12月2日,小丽(化名)与小明(化名)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对夫妻财产归属作出特别约定。小芳(化名)是某平台女主播。2025年1月22日至同年4月28日,小明在小芳直播间进行打赏,前期打赏主要以小额(每次不足1000元)、低频次为主,后期打赏金额越来越大、频率越来越高,经计算,打赏金额累计180余万元。此外,双方还私下添加了微信,并于同年2月8日建立“恋爱”关系,多次线下见面,并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小丽发现小明的打赏行为后,以赠与合同纠纷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小芳返还打赏款的50%,共计90余万元。小芳辩称小明的打赏行为具有消费属性,并非单纯的无偿的赠与,小芳在直播过程中未有违反平台规则及欺诈、违法等行为,也未曾诱导、逼迫过小明进行打赏,且自始至终未有破坏小明家庭的想法和目的,故不存在因打赏行为违反公序良俗而认定无效的情形。

02法院审理

小明、小芳分别在某平台自主注册和签约,成为其用户和直播服务提供方,该平台将直播服务作为其向观众提供的服务内容之一,向观众进行开放,由观众根据个人喜好自主选择观看特定主播的直播内容,三者之间形成特定的网络服务合同关系。一般而言,观众在观看平台提供的直播服务时,并不需付费或打赏,但观众基于对个别主播的喜爱及崇拜,使用虚拟礼物进行打赏不仅会获得精神上的愉悦和满足,还可能获得诸如用户升级权益,成为直播间管理员等平台提供的增值服务。因此,观众通过平台观看直播并向主播进行打赏的行为应属于网络服务合同关系下的自愿消费行为,一旦打赏完成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合同行为,不应随意以退款形式解除合同,应与其他网络交易行为和支付行为保持一致。但是,对于一些存在特殊情形的充值打赏行为,应当按照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严格审查其效力,比如:以男女婚外情感交往、诱导打赏等违背公序良俗的直播行为而取得的打赏,不应予以保护。本案中,小明通过某平台向小芳进行打赏,虽属网络服务合同中的自愿消费行为,但双方由先前的线上互动发展到线下约会,并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已突破了主播与观众之间的正常交往界限,小明的打赏不再是单纯的消费行为,而是掺杂着“感情”的打赏,背离社会公德及家庭伦理。小明对小丽的打赏数额高达180余万元,明显超出普通观众的正常网络娱乐消费水平,且其目的在于维系双方之间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已超出网络服务合同法律关系的范畴。因此,小明的打赏兼具消费和赠与双重属性,其之前基于个人娱乐需求对小芳进行的打赏应认定为消费行为,但之后基于不正当男女关系进行的打赏应认定形成依托平台的赠与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前期,小明基于个人娱乐需求的小额、低频打赏,未超越普通家事代理权的范畴,未侵犯夫妻共同财产处分权利,故小丽作为小明的配偶,以前期未经其同意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请求小芳返还相应财产,欠缺依据;后期,小明将数额较大的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与其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的小芳,有违夫妻忠实义务,侵害了小丽的合法权益,有违公序良俗,应认定该赠与行为无效,对于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小丽有权要求小芳返还。同时,本案中,小芳返还数额应结合直播平台的收益分配比例、两人确定不正当关系的时间节点、各方存在的过错等因素综合考量予以确定。 最终,法院判决,小芳返还部分打赏款项,共计50万元。

03法官说法

随着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人民群众日常所需既包含物质需求,也包含精神需求。观看网络直播并进行充值、打赏,逐渐成为满足精神需求、释放生活压力的消遣、娱乐方式,其本质上属于一种精神消费,打赏款项并非均可支持返还。首先,从用户与平台的法律关系来看。用户与平台构成网络服务合同关系,在无证据证明平台提供的服务存在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及其他过错的情况下,不能苛责平台在接收用户支付的充值款项时负有审查款项来源、用户婚姻状况及是否取得配偶同意的义务,平台收取的款项一般不支持返还。其次,从用户与主播的法律关系来看。若用户只是小额、多次、长期打赏主播,符合社会大众一般打赏标准,不存在肆意挥霍的行为,亦未与主播之间发生不正当接触,直播内容也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及公序良俗的情况,则应认定为网络服务合同关系,打赏款项一般不支持返还。若双方存在超出网络服务合同关系范畴外的不正当接触,其行为明显违反公序良俗,如打赏款项远高于一般打赏金额,则应认定为赠与合同,此情况下,夫妻一方以该民事法律行为违反公序良俗应属无效为由,主张返还打赏款项,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第一百二十二条  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第一百四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来源:寿光市人民法院  供稿:李艳秋 

法条链接:《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确定不发生效力的法律后果】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千零六十条   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夫妻之间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一千零六十五条   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

第一千零九十二条   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律师提示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基本养老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当事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日起计算。

      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在网络直播平台用夫妻共同财产打赏,数额明显超出其家庭一般消费水平,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和第一千零九十二条规定的“挥霍”。另一方请求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或者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请求对打赏一方少分或者不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夫妻一方为重婚、与他人同居以及其他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等目的,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他人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另一方主张该民事法律行为违背公序良俗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依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处理。

夫妻一方存在前款规定情形,另一方以该方存在转移、变卖夫妻共同财产行为,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为由,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规定请求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规定请求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少分或者不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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