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报2025年10月9日·3版
因害怕公司名下的车位被债权人执行竟提起虚假诉讼,让98个车位离奇“消失”。近日,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虚假诉讼案,以虚假诉讼罪判处敖某、杨某、肖某、杨某友四被告人一年十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10万元至5万元,结合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表现,对部分被告人宣告缓刑。杨某友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查明,敖某、杨某、肖某三人全额出资、挂靠大足某公司开发某楼盘。楼盘竣工后,由于工程款数目存在争议,某公司被他人诉至法院。在法院的主持下,各方达成民事执行和解协议,并经债务抵扣,约定以60万元现金外加某公司名下28个地下车位折抵工程款。
由于某公司还有其他欠债,敖某、杨某、肖某担心登记在某公司名下但实为三人所有的尚未分配的其他98个车位被债权人强制执行,遂找到法律工作者杨某友咨询。四人共同商议,虚构敖某、杨某、肖某三人各自子女承建工程项目的事由,以子女名义提起诉讼,通过法院判决或者裁定确权。杨某友制作内部承包协议、结算依据、债权转让书、地下车位抵款协议等资料,以代理人身份负责起诉、开庭和调解,并分别达成调解协议。到2024年1月,登记在某公司名下的98个车位被裁定执行,用以抵偿敖某等人虚构的工程款债务。作为酬谢,敖某等人支付了杨某友2万元现金,还承诺赠予其两个车位。杨某友为了把两个车位折现,又伪造虚假借款协议,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最终获得8.6万元执行款项。
事后,经人举报,敖某等四人虚假诉讼的行径败露,被提起公诉。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敖某、杨某、肖某、杨某友恶意串通,采用虚构事实、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致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裁判文书并进行强制执行,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妨害司法秩序,影响司法公信力,四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虚假诉讼罪。2025年5月13日,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杨某友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此外,案涉虚假民事诉讼案件全部进入再审程序且已审理完毕,法院均依法撤销了原民事调解书,并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文章来源:人民法院报
法条链接:《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
【虚假诉讼罪】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前三款行为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律师提示
第一条 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
(一)与夫妻一方恶意串通,捏造夫妻共同债务的;
(二)与他人恶意串通,捏造债权债务关系和以物抵债协议的;
(三)与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理或者其他管理人员恶意串通,捏造公司、企业债务或者担保义务的;
(四)捏造知识产权侵权关系或者不正当竞争关系的;
(五)在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申报捏造的债权的;
(六)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捏造债权或者对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优先权、担保物权的;
(七)单方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捏造身份、合同、侵权、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的其他行为。
隐瞒债务已经全部清偿的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他人履行债务的,以“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论。
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或者在民事执行过程中以捏造的事实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申请参与执行财产分配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
第二条 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一)致使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采取财产保全或者行为保全措施的;
(二)致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干扰正常司法活动的;
(三)致使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裁判文书、制作财产分配方案,或者立案执行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的;
(四)多次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
(五)曾因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被采取民事诉讼强制措施或者受过刑事追究的;
(六)其他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
第三条 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项情形,造成他人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二项至第四项情形之一,严重干扰正常司法活动或者严重损害司法公信力的;
(三)致使义务人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财产给付义务或者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财产权益,数额达到一百万元以上的;
(四)致使他人债权无法实现,数额达到一百万元以上的;
(五)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数额达到十万元以上的;
(六)致使他人因为不执行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判决、裁定,被采取刑事拘留、逮捕措施或者受到刑事追究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