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检察官
非法转让债权逃避执行法院判决的定性分析
摘 要: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客观行为表现。对“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判断应当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确保平等保护好每一个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行为人通过非法将债权转让给他人的方式故意逃避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的,即使其转让债权的对象为其真实负有债务的相对方,其行为亦实质上侵害了人民法院的司法执行秩序和权利人的财产法益,应当认定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关键词:有能力执行 拒不执行 非法转让债权 平等保护
全文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某甲与张某乙系父子关系,苏某某称张某甲为老叔。2016年2月至同年6月,苏某某向张某甲借款35万元,双方签订借条,后苏某某一直未能归还。2017年2月,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因与张某甲存在委托合同纠纷,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于2017年12月作出一审判决,判令张某甲给付建筑公司款项人民币90余万元。张某甲不服提起上诉,某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作出二审判决,驳回张某甲上诉,维持原判。
因张某甲不履行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建筑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于2018年5月立案。2019年8月,张某甲为逃避执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通过让苏某某重新签订借条并将出借人变更为张某乙的方式,将其对苏某某享有的35万元债权转让给其子张某乙。2019年9月,苏某某偿还张某甲5万元。后张某乙通过民事诉讼及强制执行将剩余的30万元执行到位,致使生效判决无法执行。张某甲到案后辩称,其不存在将对苏某某的债权转让给张某乙的行为,张某乙为涉案35万元钱款的出借人;张某乙也是涉案35万元钱款的所有人。
二、分歧意见
本案中,在案证据无法证实张某甲出借给苏某某的该35万元钱款的来源,根据张某甲辩解,张某乙系该35万元钱款的所有人,在此情况下张某甲擅自转让债权给张某乙的行为,能否认定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存在争议。具体分为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甲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理由是在无法查清张某甲出借给苏某某的35万元钱款来源的情况下,不能排除张某乙为该35万元的所有人(即张某甲向张某乙借款后出借给苏某某)的可能性。既然张某甲对外出借的钱款来源于张某乙,那么张某甲本身就负有归还张某乙钱款的义务。而无论是建筑公司对张某甲这一已经进入执行阶段的债权,还是张某乙对张某甲这一未经法院判决确认的债权,两者地位平等,张某甲有依其自由意志选择还款对象的权利。张某甲在通过转让债权的方式还款给张某乙后,已经不再具有偿还建筑公司欠款的能力,因此不能认定张某甲对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甲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张某甲在明知有法院生效判决需要执行且已进入强制执行阶段的情况下,仍然通过和苏某某重新签订借条,将出借人变更为张某乙的方式把债权转让给张某乙。即便认定张某乙系该35万元钱款的所有人,张某甲亦无自行处分该钱款的权利,而应当依法向法院进行申报并由法院进行裁处。张某甲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司法权威及建筑公司的合法权益,其行为应当认定为对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
三、评析意见
笔者赞成第二种意见,张某甲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以下简称“拒执罪”)。以下从张某甲的主观故意、客观行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以及法秩序的统一性四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张某甲主观上具有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的故意
根据《刑法》第313条的规定,拒执罪是指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的立法解释,“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本案中,法院于2017年12月13日作出一审判决,判令张某甲给付原告建筑公司款项90余万元,判决作出后张某甲提出上诉,某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时,对于具有执行内容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二审判决,张某甲负有执行的法定义务,但是其拒不履行。为此,建筑公司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经审查后立案并向张某甲邮寄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因张某甲未签收,法院又采取公告方式向张某甲进行送达,并将相关文书张贴于张某甲居住地房屋门口,确保张某甲能够明确知悉强制执行事宜。然而张某甲到案后仍辩解未收到强制执行的有关文书,对强制执行一事并不知情,意图说明其主观上没有逃避执行法院判决的故意,但是该辩解与在案证据相矛盾,且其后续又实施了一系列逃避履行债务的行为。根据客观行为反推其主观心态,足以认定张某甲具有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的故意。
(二)张某甲客观上实施了非法转让债权,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的行为
1.张某甲未依法、如实履行向法院书面报告其财产情况的法定义务。根据最高法《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人民法院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依职权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情况的,应当向其发出报告财产令。第5条规定了被执行人应当在报告财产令载明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书面报告的财产情况,其中第(四)项规定,“债权、股权、投资权益、基金份额、信托受益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属于应依法向法院报告的财产范围。根据此规定,张某甲有义务将其对外享有的35万元债权依法向法院申报,但其不仅未如实进行申报,不配合法院掌握其财产情况,反而实施了与债务人重新签订借条、歪曲借贷关系事实并非法转让债权等一系列行为,主观上逃避执行法院生效判决的故意显而易见。
2.张某甲未履行法定义务,且实施了非法转让债权的行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规定了属于“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五种情形。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进行了进一步的补充完善,增加到十种情形,其中第3条第(一)项新增“以放弃债权、放弃债权担保等方式恶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或者以虚假和解、虚假转让等方式处分财产权益,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内容。虽然本案在办理期间该司法解释尚未出台,但本案的处理结果与新司法解释的精神内涵是一致的。
具体到本案中,借款人苏某某的证言以及苏某某与张某乙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可充分证实涉案35万元钱款的实际出借方为张某甲。张某甲在将债权转让给张某乙后,张某乙作为原告提起对苏某某的民间借贷纠纷诉讼,并通过申请强制执行将涉案35万元全部执行到位,实际上取得了35万元的控制权,至此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变成“一纸空文”,已无可供执行的内容,权利人建筑公司的合法权益遭到实质性损害。
(三)张某甲非法转让债权的行为无事实依据,侵害了拒执罪的保护法益
首先,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张某甲出借给苏某某的35万元来源于张某乙。本案中,张某甲借用赵某银行账户通过转账的方式将钱款出借给苏某某。从银行流水来看,赵某银行账户内该35万元来源于现金存入及其他银行账户转入。经向相关证人核实,其中一名证人(系银行大堂经理)无法确定是张某甲亦或张某乙让其将现金存入赵某银行账户;另一位证人(系被告人张某甲大儿子张某丙)证实,其转入赵某银行账户的钱款系借给其弟弟张某乙的。但鉴于证人张某丙与被告人张某甲系父子关系,与张某乙系兄弟关系,其证言的证明力、可信度均较低,依现有证据不能确定张某甲出借给苏某某的35万元来源于张某乙。
其次,张某甲通过非法手段转让债权的行为不仅破坏了司法秩序,且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债权平等原则,已届清偿期的普通债权,无论债权发生的时间先后,均具有平等的地位,债务人有权选择优先偿还哪个债权人,但是债务人行使这一权利有一个基本前提,即债务人的财产足够清偿其全部债务。如果不能全部清偿,则应按照债权人各自债权额的比例进行清偿,即“比例清偿原则”,否则就可能出现有的债权人获得完全清偿,有的债权人完全不能获得清偿的不公平局面。
本案中,按照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我们暂且推定张某乙为涉案35万元钱款的所有人。建筑公司和张某乙作为张某甲的债权人,二人地位平等,但是张某甲对外享有的债权仅35万元,其尚欠建筑公司90余万元、张某乙35万元无法偿还,其责任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在此情况下,其任意选择偿还对象,通过非法手段将债权全部转让给张某乙的行为,损害了建筑公司的财产权利,有违债权平等原则。更何况张某甲系采取“伪造”借条、歪曲事实的非法手段转让债权,对法院强制执行文书“视而不见”,严重损害司法权威,其行为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应当被认定为拒执罪。
(四)张某甲的行为有违法秩序的统一性原理
法秩序的统一性是指宪法、刑法、民法等法领域构成的法秩序不存在相互矛盾,即各个法领域的解释不应相互矛盾冲突。法秩序统一性原则是司法裁判的辅助性原则,对司法办案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
平等保护每一个债权人合法的财产权利是处理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遵循。根据最高法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06条,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第508条同时规定了普通债权的分配比例,即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上述规定体现出的精神内涵与拒执罪新司法解释出台所要着力解决的执行难问题,所要努力实现的保障公平正义“最后一公里”的目标不谋而合。
目前,部分省份如福建省公检法联合出台了《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浙江省公检法联合颁布了《关于依法惩处拒执犯罪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均将被执行人擅自将财产用于履行尚未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其他债务,致使生效判决、裁定无法履行的行为,认定为拒执罪。上述省份的这些规定,更具体、更全面的界定了拒执罪的惩治范围,能有效遏制“选择性还债”行为,体现了法律对债权人的平等保护,同时也确保了法秩序的统一性。
综上所述,作为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执行对象,积极履行判决内容,维护法院判决的权威性,保障胜诉方建筑公司财产权利的部分或全部实现是张某甲的法定义务。然而,张某甲却无视法院生效法律文书,通过非法手段转让债权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其行为应当受到刑法处罚。最终,某市A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7月作出一审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后被告人张某甲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2024年9月,某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张某甲上诉,维持原判。
*本文刊登于《中国检察官》杂志2025年8月(经典案例版)
法条链接:《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律师提示
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认定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中规定的“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以放弃债权、放弃债权担保等方式恶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或者以虚假和解、虚假转让等方式处分财产权益,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二)实施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等恶意减损责任财产的行为,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伪造、毁灭、隐匿有关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负有执行义务的人财产情况,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四)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经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
(五)经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六)经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履行协助行使人身权益等作为义务,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情节恶劣的;
(七)经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禁止从事相关职业决定等不作为义务,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伤害或者严重影响被害人正常的工作生活的;
(八)以恐吓、辱骂、聚众哄闹、威胁等方法或者以拉拽、推搡等消极抗拒行为,阻碍执行人员进入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情节恶劣的;
(九)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十)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认定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一)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公证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二)聚众冲击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三)以围攻、扣押、殴打等暴力方法对执行人员进行人身攻击,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四)因拒不执行,致使申请执行人自杀、自残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