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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关系财产纠纷能否适用协议管辖?

作者:钟兴刚律师团队时间:2025年09月13日分类:转载浏览:96次举报

山东高法

鲁法案例【2025】423

案情简介

苏某(女方)与刘某(男方)于2023年7月开始同居生活,2024年5月订立婚约,后因双方性格不合,二人自2024年7月开始分居。2025年3月苏某与刘某达成《协议书》,约定女方将订婚时收到的10万元彩礼退还男方,因同居期间女方为购买共有房屋出资15万元、购买家具花费1万元,双方同意房屋及家具归男方所有,男方向女方支付6万元。另该《协议书》约定“若就本协议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均可向男女双方所在地或房产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现苏某向其所在地法院起诉,要求刘某按照约定向其支付6万元。刘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协议管辖条款无效,本案应当移送至房产所在地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原告苏某系依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主张刘某支付6万元,并未主张物权的确认,本案不属于不动产专属管辖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因同居或者在解除婚姻、收养关系后发生财产争议,约定管辖的,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苏某与刘某同居关系解除后就相关财产问题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若就本协议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均可向男女双方所在地或房产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苏某选择向女方(即苏某)住所地的法院提起诉讼,符合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刘某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法官说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协议管辖仅适用于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因身份关系产生的民事纠纷不适用协议管辖。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四条针对同居、婚姻等身份关系解除后有关财产争议约定管辖情形作出了特别规定。因同居单独就财产问题发生的争议可以适用协议管辖,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包括原告住所地、财产所在地等法院管辖。本案中,苏某以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为案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协议书》中所约定的管辖连接点,即女方住所地,与争议有实际联系,且不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需要注意的是,如果相关协议涉及财产性法律关系之外的其他具备明显身份属性的纠纷,则不符合民诉法解释第三十四条的适用情形,仍然需要按照一般法律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 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因同居或者在解除婚姻、收养关系后发生财产争议,约定管辖的,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确定管辖。

文章来源:东昌府区法院

法条链接:《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

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律师提示

      双方均无配偶的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案件中,对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各自所得的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知识产权收益,各自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以及单独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等,归各自所有;

(二)共同出资购置的财产或者共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以及其他无法区分的财产,以各自出资比例为基础,综合考虑共同生活情况、有无共同子女、对财产的贡献大小等因素进行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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