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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后开车被查后再次饮酒,如何定罪?

作者:钟兴刚律师团队时间:2025年09月09日分类:转载浏览:185次举报

被告人酒后在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时或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在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或者提取血液样本前故意二次饮酒的,可以以查获后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

被告人饮酒后发生交通事故,被查获后现场二次饮酒,如何认定其是否醉酒。

2023年10月31日10时43分许,被告人苗某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在深圳市深汕特别合作区某镇某村路段倒车过程中,车辆尾部撞到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路旁的闽A*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身左侧,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苗某某为逃避法律追究,在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时当面又故意饮酒,且拒不配合呼气式酒精检测,逃避、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被公安机关强制带至医院提取其血液用于鉴定酒精含量。经司法鉴定所鉴定,苗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97mg/100ml。苗某某被羁押后办理取保候审,经多次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案,后在福州延平车站站台被抓获。经交警部门认定,苗某某负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深圳深汕特别合作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苗某某为了掩盖驾驶前已经饮酒的事实,故意在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时二次饮酒,且拒不配合呼气式酒精检测,后经公安机关强制带至医院提取其血液鉴定酒精含量。经鉴定,其血液酒精含量已超过200mg/100ml,该鉴定结果可以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且其具有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后逃逸、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等从重情节,故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苗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开车不喝酒,喝酒不开车”这一重要原则已经逐渐深入人心,但仍有人对喝酒开车这件事抱有侥幸心理。本案严格遵循了酒后开车造成事故被查后二次饮酒的处理规则,以查获后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并综合犯罪情节,严格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当严从严,应宽从宽”判处刑罚,有助于彻底堵死企图“钻空子”的醉驾嫌疑人的侥幸心理,震慑潜在的醉驾行为,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对意图通过规避法律的方式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说“不”

近年来,随着案件查处力度不断加大,源头预防不断强化,群众守法意识和自觉增强,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的案发率在逐年下降。2023年12月,“两高两部”《关于办理醉驾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发布,醉驾执法司法标准调整优化。《意见》全面准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一方面,按照“醉酒程度+情节”的模式对醉驾案件入罪标准做了优化,对情节轻微的初犯给予改过自新的机会,最大程度减少社会对立面;另一方面,对情节严重的醉驾案件加大刑罚处罚力度,从严把握了缓刑适用条件。实践中,醉酒驾驶机动车行为是造成交通事故的重要原因,醉驾后肇事逃逸屡见不鲜。

本案中,被告人以二次饮酒的行为干扰正常执法,由于其拒绝配合执法的行为导致发生事故时或者检查时的饮酒事实无法客观还原查明,只能通过司法推定方式作出定案判断,该种判断形式客观上会存在对行为人加重惩罚的可能性,产生不利于其的法律后果,但该司法推定方式本身系由行为人造成,理应由其自行承担。从社会导向的角度来看,规避法律责任往往是当事人趋利避害的反应,若对逃避法律的行为人免除配合侦查的义务,则会产生诱导当事人采取更多规避法律责任的行为的可能性,只有将行为人故意导致的不利后果归于其本人,方能有效避免其通过逃避法律的方式获得非法利益,遏制相应行为再次发生。

“徒法不足以自行”。在严格公正执法司法的同时,要加强普法宣传和警示教育,提升全民守法意识,共同营造“喝酒不开车,开车不喝酒”的社会风气。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  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高检发办字〔2023〕187号)第四条第四款  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时或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在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或者提取血液样本前故意饮酒的,可以以查获后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

文章来源: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条链接:《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律师提示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经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显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和本意见的规定决定是否立案。对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不予立案。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提取犯罪嫌疑人血液样本送检。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醉酒,主要以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作为依据。

犯罪嫌疑人经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显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在提取血液样本前脱逃或者找人顶替的,可以以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

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时或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在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或者提取血液样本前故意饮酒的,可以以查获后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

    醉驾案件中“道路”“机动车”的认定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道路”“机动车”的规定。

对机关、企事业单位、厂矿、校园、居民小区等单位管辖范围内的路段是否认定为“道路”,应当以其是否具有“公共性”,是否“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作为判断标准。只允许单位内部机动车、特定来访机动车通行的,可以不认定为“道路”。

 第十条 醉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其他犯罪的,从重处理:

(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

(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汽车的;

(四)严重超员、超载、超速驾驶的;

(五)服用国家规定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的;

(六)驾驶机动车从事客运活动且载有乘客的;

(七)驾驶机动车从事校车业务且载有师生的;

(八)在高速公路上驾驶的;

(九)驾驶重型载货汽车的;

(十)运输危险化学品、危险货物的;

(十一)逃避、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的;

(十二)实施威胁、打击报复、引诱、贿买证人、鉴定人等人员或者毁灭、伪造证据等妨害司法行为的;

(十三)二年内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或者受过行政处罚的;

(十四)五年内曾因危险驾驶行为被判决有罪或者作相对不起诉的;

(十五)其他需要从重处理的情形。

       醉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具有本意见第十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依照刑法第十三条、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一)血液酒精含量不满150毫克/100毫升的;

(二)出于急救伤病人员等紧急情况驾驶机动车,且不构成紧急避险的;

(三)在居民小区、停车场等场所因挪车、停车入位等短距离驾驶机动车的;

(四)由他人驾驶至居民小区、停车场等场所短距离接替驾驶停放机动车的,或者为了交由他人驾驶,自居民小区、停车场等场所短距离驶出的;

(五)其他情节显著轻微的情形。

 醉酒后出于急救伤病人员等紧急情况,不得已驾驶机动车,构成紧急避险的,依照刑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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