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双方离婚后,子女已判由一方抚养,另一方抢夺、藏匿孩子,称孩子更愿意与其生活,能否以此为由变更抚养权?
近日,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
2011年1月,李某(父亲)、刘某(母亲)登记结婚,同年2月育有一女小美,2014年12月育有一子小明。李某、刘某感情破裂,自2018年起,李某曾两次向法院提起离婚纠纷诉讼,2020年8月,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小美由刘某抚养,小明由李某抚养。2020年11月,李某不服提起上诉,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该判决生效后,刘某多次联系李某接回小美和探望小明,均被李某予以拒绝,甚至电话拉黑刘某,导致刘某既无法履行直接抚养小美的义务,也无法享有探视两小孩的权利,刘某最近一次见到小美的时间为2017年9月4日。2022年8月,李某诉至株洲市天元区法院,请求变更小美的抚养权。李某认为,小美自幼一直随自己生活,现处于学习的关键阶段,根本不适宜改变现有的生活环境和学习环境,且小美表达意愿,愿意同自己一起生活。刘某辩称,李某请求变更抚养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存在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的行为,严重侵犯了自己对小孩的抚养权和探望权,同时也未考虑对小孩造成的心理伤害。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十六条规定,法院在判断是否应当变更抚养关系时,无论是优先考虑因素,还是征求子女意见,均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
庭审时,李某向法庭提交的刻录视频中,小美曾表达过愿意随其生活的意愿。然而,在庭审过程中,承办法官通过云上法庭与小美进行实时视频连线时,小美明确表达了对母亲刘某的思念之情。由此可知,小孩对母亲具有较为深厚的感情。另一方面,法院认为,小美自父母双方离婚之后至今,一直生活在其父亲的教育及管控之下。此外,不论是在庭前庭后以及庭审过程中,经法庭询问,李某都拒绝向法庭提供小孩的居住地址、就读学校以及联系方式。因此,在此种情况下,李某所提交的视频系在其单方主导下制作,因未成年人认知能力尚不成熟,缺乏对自身有利情形的判断能力,易受引导,故该视频不能直接作为认定小美真实意愿的有效依据。此外,抚养条件是否发生不利于被抚养人的重大变化是判断抚养关系是否需要变更的重要标准。现李某、刘某均具备抚养能力,且李某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由刘某抚养小美存在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法定情形,其所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刘某在抚养小孩过程中存在不当行为。相反,刘某既有抚养小美的强烈意愿,又渴望与其取得联系,因此,李某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法院依法驳回李某请求变更小美抚养权的诉讼请求。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已具备一定的意愿表达能力,但其意志表达往往存在随意性、多变性和短视性,容易受外部因素影响。在涉及随父或随母生活的重大问题上,其意愿可能因询问主体、时间、场所、情境以及在场人员的不同而发生变化。因此,法院在裁判抚养权归属时,子女意愿虽具有一定参考价值,但并非唯一法定考量因素,还需综合考量未成年人的年龄、认知能力,父母双方的抚养条件、既往抚养参与度、履行监护职责的身心条件以及生活环境的稳定性等因素,优先选择最有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稳定发展的抚养方案,避免因频繁变更抚养权导致子女生活动荡。 需要强调的是,父爱与母爱对未成年人而言都是不可或缺的。本案中,小美无论在哪座城市生活,在何所学校就读,都不应当影响父母向其表达关心和爱护。虽然两人已经解除婚姻关系,但婚姻关系的解除不应当导致亲子关系的割裂,无论小孩由谁抚养,一方均应当协助、配合,帮助另一方陪伴和探望小孩,唯有父母在子女成长过程中共同参与、互不缺失,才能为其身心健康发展提供完整的家庭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出现以下情形之一,法院可能支持变更抚养权:
1. 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者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2. 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有虐待、遗弃子女行为,或者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如家庭暴力、吸毒、赌博等恶习);3. 已满八周岁的子女,明确意愿,愿随另一方生活且该方具备抚养能力;4. 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拒绝履行抚养义务(如长期不支付抚养费、忽视子女教育等);5. 其他正当理由(如抚养方因犯罪被判刑、经济状况严重恶化等)。
因此,在判断是否应当变更抚养关系时,无论是优先考虑因素,还是征求子女意见,均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
文章来源: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作者:周泽荣
法条链接:《民法典》
第一千零八十四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
第一千零八十五条 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前款规定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一千零八十六条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者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
律师提示
离婚后,父母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或者子女要求增加抚养费的,应当另行提起诉讼。
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者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
(二)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者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
(三)已满八周岁的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
(四)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
离婚诉讼中,父母均要求直接抚养已满两周岁的未成年子女,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优先考虑由另一方直接抚养:(一)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二)有赌博、吸毒等恶习;(三)重婚、与他人同居或者其他严重违反夫妻忠实义务情形; (四)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且另一方不存在本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等严重侵害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情形; (五)其他不利于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