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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企员工向客户收取高额“好处费”,依法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

作者:钟兴刚律师团队时间:2026年06月09日分类:转载浏览:0次举报

私企员工在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向客户收取“好处费”,或者在业务往来中“吃回扣”,帮助他人谋取利益,也可能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本期案例,请看槐荫法院审理的一起刑事案件。

案情回顾

赵某为某房地产公司销售经理,负责某楼盘项目车位销售。2018年9月,某置业公司联系到赵某,希望在赵某的帮助下,将全部车位买下,以便于后续置业公司加价出售或出租牟利,置业公司承诺按每个车位5000元的标准,向赵某支付“好处费”,赵某同意。在赵某的帮助下,置业公司累计收购该楼盘300余个车位,赵某从中收取好处费170余万元。赵某还将收取的好处费分送给公司领导与其他利益链条同事。赵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检察机关依法提起公诉。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应予以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自愿认罪认罚,退缴了全部赃款,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法官说法

有些人认为“受贿”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专利”,私企员工收点“好处费”不算犯罪。这一认识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即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自2026年5月1日起,本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已与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全面接轨,体现了法律对各类市场主体的一视同仁、平等保护。私企员工利用职务便利收受高额“好处费”或“吃回扣”,绝非个人行为小节,而是从民事、刑事、行政等多个维度均受到法律严格约束的违法行为。对内,严重损害了公司的经济利益,有损企业形象和口碑;对外,妨害了其他市场主体的正常竞争,破坏了公平有序的市场秩序,造成恶劣影响。企业工作人员应当恪守职业操守与法律底线,切勿因一时贪念触犯法网,追悔莫及。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来源: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法条链接:《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受贿罪】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律师提示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2022修订)》

第十条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 本解释自 2026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

察院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第八条 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定罪量刑标准分别参照受贿罪、行贿罪(单位行贿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定罪量刑标准执行。在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和量刑时,应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和情节,准确评估社会危害性,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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