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在湖北恩施州恩施市人民法院审结的一起离婚纠纷案中,亲爸和后妈离婚,15岁女孩选择跟后妈生活,最终得偿所愿。
原告钱某与被告徐某某系再婚夫妻。钱某与其前妻离异后,带着3岁的女儿小钱与徐某某组建了新家庭。婚后,原被告二人又生育了三个孩子。近日,因感情不和,钱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在法院调解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离婚及财产分割并无太大异议,但对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尤其是小钱的抚养,成为关注的焦点。
按照常理,小钱系钱某与前妻所生,若原被告离婚,小钱理应跟随生父钱某生活。然而,在法院组织的询问中,已满15周岁的小钱言辞恳切,眼神坚定:“虽然她不是我的亲妈,但在我心里,她比亲妈还亲。如果爸爸和徐妈妈离婚了,我只想跟着徐妈妈生活。”
承办法官在调查走访中了解到,小钱跟随原被告共同生活十多年。在这期间,继母徐某某并没有因为小钱非亲生而另眼相看,从生活起居到学业辅导,都对她关怀备至、视如己出。这种无私的付出,换来了小钱的真心接纳与依恋。
面对这一特殊情况,承办法官没有机械地依据血缘关系进行裁决,而是将“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作为办案的出发点和落脚点。
一方面,法官充分尊重已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小钱的真实意愿。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另一方面,法官积极与小钱的生父钱某沟通。钱某坦言,徐某某对小钱确实非常好,自己因工作忙碌常感亏欠孩子,既然孩子愿意跟随被告,且被告也同意抚养,这是对孩子最好的安排。同时,钱某承诺每月支付抚养费,履行生父的法定义务。
最终,在法官的主持下,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小钱由继母徐某某抚养,生父钱某按月支付抚养费。法院依法出具民事调解书,对这一协议予以确认。
来源|极目新闻
法条链接:《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
第一千零八十五条 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前款规定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律师提示
《婚姻家庭编解释一》
第四十一条 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
第四十二条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
第四十三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十三条 抚养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
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以停止给付抚养费。
第五十四条 生父与继母离婚或者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者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或者生母抚养。
第五十五条 离婚后,父母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或者子女要求增加抚养费的,应当另行提起诉讼。
第五十七条 父母双方协议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婚姻家庭编解释二》
第十九条 生父与继母或者生母与继父离婚后,当事人主张继父或者继母和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再适用民法典关于父母子女关系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继父或者继母与继子女存在依法成立的收养关系或者继子女仍与继父或者继母共同生活的除外。
继父母子女关系解除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继父或者继母请求曾受其抚养教育的成年继子女给付生活费的,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抚养教育情况、成年继子女负担能力等因素,依法予以支持,但是继父或者继母曾存在虐待、遗弃继子女等情况的除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