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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费医美?是“馅饼”还是“陷阱”

作者:钟兴刚律师团队时间:2023年03月15日分类:转载浏览:262次举报

玻尿酸、热玛吉、水光针

动辄几千上万的医美项目

只要购买消费卡并充值

就能免费体验等额的医美项目

还能分期返还所有本金

是不是很心动?

 

近日,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杨浦法院)审理了以免费体验医美服务,分期全额返本为诱饵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系列案件,分别对6名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至一年三个月不等的刑罚,并处以罚金。

案情回放
灿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经营人为陆某峰。2019年8月起,陆某峰、冯某烈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以灿斯公司提供免费医美服务为诱饵,通过微信等方式公开发布信息招揽客户,介绍至冯某烈合作或者联系的医美诊所,由灿斯公司销售人员在多处医美经营场所接待客户,宣传推荐上述免费医美服务,与客户签订充值消费卡买卖合同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让客户将资金或以个人名义的贷款汇入冯某烈提供的账户,并由冯某烈安排人员提供对应价值的医美服务。

 

经审计,灿斯公司非法吸收公众资金高达5000余万元。其中,周某某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共计2000余万元;雷某某担任灿斯公司销售主管期间,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共计2000余万元;邹某某担任灿斯公司销售期间参与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共计600余万元;崔某某担任灿斯公司总代理期间,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共计600余万元。未兑付金额共计2000余万元,给投资人造成巨大损失。
法院裁判

上海杨浦法院经审理认为:

被告人冯某烈、陆某峰等人违反国家金融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非法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变相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冯某烈、陆某峰吸收资金数额特别巨大,周某某、雷某某、邹某某、崔某某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冯某烈、陆某峰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鉴于其二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均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雷某某、邹某某、崔某某均系从犯,认罪认罚,其中周某某坦白,其余三人自首,邹某某退出部分违法所得,崔某某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法院审理期间又退出部分违法所得,依法均应减轻处罚。

 

据此,法院对主犯冯某烈、陆某峰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周某某等四名从犯判处一年三个月至两年六个月不等的刑罚,并处罚金。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本案中,陆某峰等人通过线上广告线下引流相结合的方式,以免费体验医疗美容项目为诱饵,大肆招揽年轻女性等客户群体,签订所谓项目消费卡买卖合同,承诺充值后可全额返现,诱导客户充值,甚至为客户现场联系互联网信贷公司办理贷款。同时,伙同冯某烈联系医美机构提供医美服务,该行为实质就是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非法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变相吸收资金

 

目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向新领域、新业态蔓延,隐蔽性、迷惑性、欺骗性不断增强。除了医美行业以外,此类犯罪还在向虚拟货币、影视投资、私募基金等新领域延伸。由于对投资风险、法律知识、金融常识等缺乏认知,普通人很容易受到犯罪分子的欺骗诱惑。

 

非法集资犯罪多以承诺高额回报吸引投资,并通过签订投资协议、赠送产品服务等方式获取信任。遏制非法集资犯罪,除了金融主管部门加大监管力度,政法机关重拳打击之外,更需要广大消费者不断增强自我保护意识和投资风险意识,提升风险抵御能力

 

在此提醒大家:

一方面应树立正确理财观念回归理性投资心理自觉抵制高息诱惑

 

另一方面应选择正规渠道不轻信、不盲从、不轻易涉足不熟悉的投资领域和投资项目

最后“美貌投资”更需谨慎健康生活才是最好的理财

 

文章来源:上海杨浦法院

法条链接:《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律师提示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

    (三)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万元以上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万元以上,同时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曾因非法集资受过刑事追究的;

    (二)二年内曾因非法集资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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