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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赌博网站搭建支付平台,10人获刑!

作者:钟兴刚律师团队时间:2023年01月09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1354次举报

近年来,以电信网络诈骗为代表的新型网络犯罪多发,滋生出买卖公民个人信息、非法交易“两卡”、提供虚假交易平台和技术支撑、提供转账洗钱等一系列黑灰产业。这些黑灰产业又为电信网络诈骗提供“土壤”,严重损害人民群众财产安全,扰乱社会秩序。

2022年12月31日

北辰法院向社会通报了三起

电信网络诈骗上下游关联犯罪典型案例

提醒广大群众

在增强防骗意识和防范能力的同时

切勿因贪图小利

而成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工具人”

“出借银行卡”构成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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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7月,被告人刘某某在明知他人使用银行卡收取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将其名下银行卡借给对方收取赃款,并跟随对方到银行网点,先后帮助取款5次共计69600元,从中获利1700元。案发后,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主动退缴全部违法所得。

法院经审理认为



 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资金,仍提供资金账户并通过取现协助资金转移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鉴于其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已退缴违法所得等情节,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以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缓刑1年3个月,并处罚金。

法官提醒

很多触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被告人都声称,自己出售、出租、出借银行卡,利用微信、支付宝帮助转账或银行转账取款,只是为了“轻松”挣点钱。殊不知这些行为为其上游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开辟了“快捷通道”,使得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更容易得逞,追赃挽损难度更大。

因此,一定要依法、合理使用自己的银行卡、微信、支付宝等具有支付功能的账户,不要为了谋取经济利益,将自己办理或找他人办理的银行卡、支付账户等出租、出借、出售,为犯罪分子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提供便利,最终自己也被追究刑事责任,得不偿失。

“买卖银行卡”构成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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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8月至9月,被告人孙某、张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明知他人可能利用银行卡实施网络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以每套银行卡1000元、每介绍一个人办理银行卡给予介绍费5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王某等人处购买银行卡共计30余套,后出售用于网络犯罪活动。

法院经审理认为



 5名被告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鉴于被告人孙某系自首,被告人张某等4人系坦白,5名被告人均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均已退缴各自违法所得,故依法对5人从轻处罚。据此,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分别判处5名被告人有期徒刑11个月至7个月不等,并处相应罚金。

法官提醒

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分子在骗取钱款后,需要借助银行卡对钱款进行流转“洗白”。为逃避法律,犯罪分子往往购买或者租借他人银行卡,非法买卖、租借银行卡成为一条完整的灰色产业链。

银行卡及其账户均为实名开通,仅限经发卡银行批准的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买卖、出租、出借。大家切勿贪图眼前小利,既损害了他人的财产安全,还触犯了法律。

“搭建第四方支付平台”构成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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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4月至10月,被告人郑某通过网络联系的方式伙同被告人王某某搭建“水神支付”四方支付平台(以下简称“水神支付”平台),为境外博彩网站提供支付通道,并进行日常技术支撑、运营维护,以此获利。被告人周某某明知“水神支付”平台为博彩网站支付结算,仍为该平台运营提供帮助,由周某某负责与他人建立业务联系,并从中获利。
被告人邱某某与周某某联系,邱某某利用其经营管理的“云鼎支付”平台与“水神支付”平台建立“跑分”业务,并先后雇佣被告人林某某、陈某进行“跑分”操作。被告人陈某等人通过提供企业支付宝或利用个人支付宝的方式,参与利用“水神支付”平台为博彩网站提供支付结算。

法院经审理认为



 被告人郑某等10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根据涉案情况,分别判处10名被告人有期徒刑2年至拘役6个月不等的刑期,并处相应罚金。

法官提醒

在下载安装网络支付平台时要选择合法正规的平台运营商提供的软件及链接,不要贪图蝇头小利参与“跑分”“刷单”,这不是快速致富途径,却有可能为犯罪分子提供洗钱帮助,沦为犯罪“帮凶”。

法条链接:

《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律师提示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

 (二)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

 (四)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五)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

 (六)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来源:天津政法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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