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三名被告人在交友平台上物色被害人,通过自我包装,树立成功商人、中国人民银行调查部门工作人员等人设,以在交友平台谈朋友、聊暧昧等方式与被害人培养感情,并将被害人引流至“中国银河证券”“纽约交易所”等虚假平台进行“投资”,以此方式实施诈骗。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唐某参与诈骗被害人崔某、汪某某、位某某等人钱款,其中杨某甲参与诈骗金额人民币200余万元、杨某乙参与诈骗金额70余万元、唐某参与诈骗金额7万余元。
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在明知可能被用于信息网络犯罪的情况下,仍然办理并提供本人名下的多个银行账户、电话,其中部分账户被用于转移上述诈骗所得的部分钱款。被告人陈某某名下建设银行账户、平安银行账户,被告人李某某名下交通银行账户均被用于接收转移诈骗所得赃款,其中陈某某名下账户累计接收转移160余万元、李某某名下账户接受转移赃款50余万元。案发后,五名被告人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电信网络诈骗,就是指这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通过远程、非接触方式诈骗公私财物的行为。主要分为互联网引流、虚假平台诈骗、犯罪所得移转三个主要环节,还伴随有偷渡境外等逃避惩处的行为。
法院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 第三十八条规定 组织、策划、实施、参与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或者为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提供帮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经审理,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交友平台通过包装人设骗取被害人信任,将被害人引流至虚假投资平台,再诱骗被害人在虚假平台入金,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钱款。三人的行为系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诈骗他人财物,均已构成诈骗罪。其中,杨某甲、杨某乙系数额特别巨大、唐某系数额巨大。
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的行为主要涉及犯罪所得转移环节,俗称“卡农”。在主观方面,陈某某、李某某与诈骗犯事前无通谋、仅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客观上也仅提供银行卡,供诈骗犯用于接收、转移钱款,但是本人并未实施刷脸、输入密码等转账行为。所以其等行为系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犯罪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而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唐某三人以上结伙偷越国(边)境,属于情节严重,其等行为侵犯了国家的国(边)境管理制度,均已构成偷越国(边)境罪。
最
法官提示
新法规定
任何人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买卖、出租、出借电话卡、物联网卡、电信线路、短信端口、银行账户、支付账户、互联网账号等,不得提供实名核验帮助;不得假冒他人身份或者虚构代理关系开立上述卡、账户、账号等。
办理电话卡,开立银行账户、支付账户等不得超出国家有关规定限制的数量。对经识别存在异常办卡的,有关机构可以加强核查或拒绝办卡。
对于因从事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或者关联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记入信用记录,采取限制其有关卡、账户、账号等功能和停止非柜面业务、暂停新业务、限制入网等措施。
一旦被记入信用记录,他们的正常生活将寸步难行,“社死”了属于是。
电信诈骗同样离不开网络黑灰产的参与、辅助。许多不法分子通过技术手段窃取大量个人信息贩卖给电信诈骗人员用于物色被害对象,网络平台持有者出租平台用于犯罪,或者对于平台上存在的犯罪行为予以放任。行为人通过交友平台、直播间等网络工具引流,为诈骗行为推波助澜。相关人员还往往以单纯提供技术这一中立行为,否认自己实施犯罪。
终,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唐某犯诈骗罪被判处二年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七年不等,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至十万元不等的刑罚。犯偷越国(边)境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三千元的刑罚。且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的刑罚。
新法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提供下列支持或帮助:
(一)出售、提供个人信息;
(二)帮助他人通过虚拟货币交易等方式洗钱;
(三)其他为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提供支持或者帮助的行为。
违反上述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由公安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新法规定 对前往电信网络诈骗活动严重地区的人员,出境活动存在重大涉电信网络诈骗活动嫌疑的,移民管理机构可以决定不准其出境。 因从事电信网络诈骗活动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决定自处罚完毕之日起六个月至三年以内不准其出境。
在境外实施诈骗犯罪的人员,还可能在境外面临被故意伤害甚至被实施人口贩卖的困境,绝不应以身试法。
法条链接:
《反电信网络诈骗法》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买卖、出租、出借电话卡、物联网卡、电信线路、短信端口、银行账户、支付账户、互联网账号等,不得提供实名核验帮助;不得假冒他人身份或者虚构代理关系开立上述卡、账户、账号等。
对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认定的实施前款行为的单位、个人和相关组织者,以及因从事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或者关联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记入信用记录,采取限制其有关卡、账户、账号等功能和停止非柜面业务、暂停新业务、限制入网等措施。对上述认定和措施有异议的,可以提出申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申诉渠道、信用修复和救济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规定。
文章来源:上海松江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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