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苍南县某公司与宁夏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发布者:陈莉莉律师 时间:2023年04月19日 129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苍南县某某标牌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莉莉,浙江思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某某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强。

被告:赵某刚,男,汉族。

原告苍南县某某标牌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某某工贸有限公司、赵某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苍南县某某标牌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莉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夏某某工贸有限公司、赵某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苍南县某某标牌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货款44494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违约金(以44494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日1‰计算);3、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运费及仓储费2500元;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向被告出售标牌,双方于2019年5月16日签订《销售合同》,在合同中约定:“货款结算方式:下单前付定金2万元整,发货第一批(序号1-5)前支付2.8万元,第二批发货前一次性支付完毕。”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制作标牌并发货至被告指定地点,在被告要求下将第二批货物发出后,被告却未将剩余货款支付给原告,此后被告一直未偿还货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清偿货款,但被告至今未还,故提起诉讼。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宁夏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被告赵某刚系其监事。2019年5月16日,原告苍南县某某标牌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某某工贸有限公司就订制8种标牌共计90494元的销售合同进行协商,并通过微信由宁夏某某工贸有限公司的赵某刚确认,合同约定:1.货款结算方法:下单前付定金2万元,第一批发货前支付2.8万元,第二批发货前一次性支付完毕(实际款项按实际数量为准);2.交货地点:宁夏银川;3.交货日期:收到定金后下单,第一批2019年5月22日发货,余下的货2019年6月1日发出;4.乙方如未按规定日期向甲方付款,每延期一天,应按延期付款总额的1‰付给甲方违约金。合同还就合同变更、管辖、生效等进行约定。赵某刚仅调整销售合同中的货款结算方法中的“第一批发货前付2.8万元”为“第一批发货时付2.8万元”,并向原告方发送营业执照复印件。2019年5月16日,赵某刚转付原告2万元。2019年5月22日,原告委托浙江某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向赵某刚确认的地址托运第一批货物,运费670元。后由赵某刚签字接收。2019年6月4日,赵某刚转付2万元及0.6万元。2019年8月30日,原告告知赵某刚已发货,赵某刚于同年9月8日确认信息。经催告,宁夏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一直未予提货,货款44494元也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被告宁夏某某工贸有限公司实际履行的销售合同、微信聊天记录、银行个人账户明细、托运单、领货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凭,故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交付货物,被告违反约定没有收取货物,现原告要求被告宁夏某某工贸有限公司支付结欠货款44494元(90494元-20000元-20000元-6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计算依据已有新的法律规定,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违约金问题。按照双方约定,货款在第二批发货前一次性支付完毕。如未按规定日期付款,应按延期付款总额的1‰支付违约金。本案中,原告告知第二批货已托运,赵某刚于2019年9月8日确认。现原告要求自2019年6月8日起支付违约金,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应按2019年9月8日起主张违约金,且违约金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金额的总和,应以4449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金额为限。关于运费及仓储费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未提供支付运费及仓储费的票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赵某刚是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问题。原告要求被告赵某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宁夏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苍南县某某标牌有限公司货款44494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及违约金(以44494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苍南县某某标牌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72元,由宁夏某某工贸有限公司负担1046.55元,由苍南县某某标牌有限公司负担325.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陈莉莉律师从事法律服务工作以来,承办了大量民商事案件,系龙港市法律援助中心签约律师,积累了丰富的工作经验,特别擅长婚姻家...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温州
  • 执业单位:浙江思勤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30320********47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离婚、工伤赔偿、合同纠纷、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