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莉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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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李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发布者:陈莉莉律师 时间:2023年04月19日 1942人看过 举报

2023-04-19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温州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莉莉,浙江思勤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良所,浙江思勤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积仁,福建联政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嘉盈,浙江正昌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温州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良所,被告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积仁,被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嘉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州某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7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11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4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11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李某某依法承包原龙港镇池浦村标准厂房施工工程,并向建设规划部门办理工程备案手续。2019年4月1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钢结构施工合同》,被告将其承建施工的位于龙港市××路××路××村标准厂房其中钢结构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工期自2019年4月20日起。合同中约定以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进行施工,工程建筑面积为8848平方米,工程总价款为424万元。同时,合同中第三条合同金及付款方式中约定,合同签订,甲方预付合同款金额20%,钢结构进场付至合同金额的60%,钢结构主体安装完毕付至合同金额的70%,钢结构所有工程安装完毕付至合同金额的80%,工程结束验收合格付至97%,剩余12万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维修期1年满后1周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两被告分别支付部分工程款。该工程早已竣工并投入使用。然而,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4万元未付。起诉后,被告又支付了30万元,剩余44万元未付。

被告温州某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是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对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2019年4月17日系李某某与原告签订的《钢结构施工合同》,被告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原告具有钢结构施工资质,不是实际施工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起诉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裁定驳回原告对被告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质保金12万元还未到付款期限。

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李某某不是适格被告,其与原告签订合同系代表被告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并不是其个人行为,是履职行为。涉案工程是被告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中标的,其才是适格被告。被告李某某与被告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间并不存在承包关系,被告李某某系个人,没有建设施工资质,无法承包涉案工程,被告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工程项目经营管理责任合作协议并不当然证明其与合同相对方成立了转包关系。即使被告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转包关系成立,被告李某某也不是合同的相对方。综上,被告李某某与原告间签署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并不归于被告李某某个人,被告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才是合同的相对方,被告李某某仅是履职行为。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8年7月26日,苍南县龙港镇某某厂房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被告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苍南县龙港镇某某标准厂房工程。2019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签订《钢结构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池浦村标准厂房钢结构工程,开工时间2019年4月20日,工程总价款424万元,工程总造价采用固定价格方式确定,合同签定李某某预付合同款金额20%,钢结构进场付至合同金额的60%,钢结构主体安装完毕付至合同金额的70%,钢结构所有工程安装完毕付至合同金额的80%,工程结束验收合格付至97%,剩余12万元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维修期1年满后1周内付清等等。2019年年底,涉案钢结构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事后,被告李某某仅支付部分款项,余工程款(包括工程质量保修金12万元)44万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根据其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钢结构施工合同》进行施工,现涉案钢结构工程已由原告经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后,已于2019年年底交付使用,故被告李某某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按双方的约定,被告李某某理应在2020年1月1日前支付至工程款的97%,余质量保修金12万元待维修期1年满后1周即2021年1月8日前付清。现约定的期限均已届满,故被告李某某应支付工程款44万元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利息自2019年11月15日起算,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辩称其不是适格主体,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故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温州某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4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32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日起,以12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8日起,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驳回温州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0元,减半收取4000元,由温州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元,李某某负担3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陈莉莉律师从事法律服务工作以来,承办了大量民商事案件,系龙港市法律援助中心签约律师,积累了丰富的工作经验,特别擅长婚姻家...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温州
  • 执业单位:浙江浙杭(龙港)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30320********47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离婚、工伤赔偿、合同纠纷、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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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0320********47 婚姻家庭、离婚、工伤赔偿、合同纠纷、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