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钱某涛与案外人孙某系朋友关系,钱某涛有钱存放在孙某处。2013年3月6日,孙某按照钱某涛的安排通过A银行向张某转账50万元。2014年4月28日,张某向钱某涛出具了借条,其内容为:今收到钱某涛的借款现金50万元整。2014年8月11日,张某将其所有的位于襄阳鱼梁洲旅游开发区某地22幢1-2层112室的房屋在房管部门办理了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利人为钱某涛。
另查明,2015年10月至2016年10月,张某名下位于襄阳鱼梁洲旅游开发区某地22幢1-2层112室的房屋租金1.2万元,已由钱某涛收取。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同意对租金1.2万元另行处理。
律师观点: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某向原告钱某涛借款有出具的借条及原告钱某涛向被告张某的转款凭证为证,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因被告张某借款后没有履行偿还义务,原告钱某涛主张要求被告张某对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至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承担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支持原告诉求;
关于原告主张确认对抵押房屋的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本案中,被告张某将登记在其名下位于襄阳鱼梁洲旅游开发区某地22幢1-2层112室的房屋为本案债务设立抵押,并为原告钱某涛办理了他项权证,本案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按时偿还给原告,同时也没有就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偿还欠款的事项积极与原告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而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权利时间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支持。
法院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钱某涛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25日至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但不超过年利率6%计算);
如果被告张某在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内未清偿债务,则原告钱某涛对登记在被告张某名下位于位于襄阳鱼梁洲旅游开发区某地22幢1-2层112室的房屋以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8800元,依法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
朱安宁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