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规定18点到21点是"晚餐休息时间",21点之后才算加班。可这3小时你明明还在干活,这规定合理吗?看下面这个案例。
案情回顾:常某入职某网络公司,公司规章制度规定:18点至21点为晚餐休息时间,21点之后才开始计算加班。
可实际工作中,常某在这3小时里照常处理工作、回复消息、推进项目,根本没闲着。离职时,常某主张自己累计加班126小时,要求公司支付加班费。
公司拿出规定:18点到21点是休息时间,不算加班;21点前的一律不认。双方争执不下,常某申请劳动仲裁,后诉至法院。
法院怎么判?法院审理后认为:第一,3小时的"晚餐休息"远超合理限度。法院指出,用人单位安排工间休息、用餐时间本属正常,但休息时间应当合理。本案中,公司把18点至21点长达3小时一律界定为"晚餐休息时间",远超正常用餐所需的合理时长,明显不合常理。
第二,公司不能证明这3小时真在休息。** 法院进一步指出,主张某段时间属于休息时间、不计入工时的,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公司既拿不出证据证明常某在这3小时内确实处于休息状态,也无法解释长达3小时的"用餐休息"的合理性;相反,常某提交的工作记录显示其在此期间仍在处理工作事务。
第三,不合理的规定不能对抗加班事实。** 法院认定,公司关于"21点后才算加班"的规定不合理,不能作为否认加班事实的依据。结合考勤记录、工作记录等证据,常某的加班事实成立,公司应支付相应加班费。最终判决公司支付常某加班费差额**32000元**。
陈律师提醒
这个案例说清一个道理:"休息时间"不是公司随便划的,划得不合理,法院不认。
用人单位可以规定用餐、休息时间,但时长必须合理,且是否真正休息,举证责任在公司。把大段本该工作的时间包装成"休息",借此规避加班费,这种规定不合理,不能对抗客观存在的加班事实。
劳动者遇到类似情况,注意保留这段时间内的工作痕迹——微信消息、邮件、系统操作记录、工作成果等,证明自己"人还在岗、活还在干",是主张加班费的关键。
关注陈律师,看懂案例背后的法律逻辑。
陈文毅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