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文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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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XX公司与内蒙古XX煤炭有限公司、金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陈文毅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9日 19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天津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内蒙古XX煤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金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陈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燕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XX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XX公司与XX公司在2017年11月6日签订的《煤炭销售合作协议》及之后签订的补充协议;2.判令XX公司返还煤炭预付款362XXXX6110.8元;3.判令XX公司支付煤炭优惠款865396.9元;4.判令XX公司有权以金XX持有的XX公司33%的股权(以质押登记为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质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XX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金XX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案审理期间,XX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解除XX公司与XX公司在2017年11月6日签订的《煤炭销售合作协议》及之后签订的补充协议;2.判令XX公司返还煤炭预付款306XXXX7846.4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以每笔预付款金额扣减自该笔预付款之日起30日内拉运煤炭结算金额后的余额为本金,以月利率2%为标准,计算自支付该笔预付款第31日起至该笔预付款金额提货完毕之日止,若未提货完毕的,计算至该笔预付款实际返还之日止);3.判令XX公司支付煤炭优惠款865396.9元及逾期支付利息(以865396.9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自2018年3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4.判令XX公司有权以金XX持有的XX公司33%的股权(以质押登记为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质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XX公司、金XX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6日,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煤炭销售合作协议》,协议中约定:XX公司支付煤炭预付款,XX公司以相对市场价格下浮30元/吨的标准优先供货给XX公司,如XX公司无法按合同约定数量供货,双方无条件终止合同,XX公司应在五个工作日内退还剩余预付款。合同签订后,金XX将其在XX公司33%的股权对XX公司应履行协议中的合同义务及违约责任给XX公司造成的损失提供质押担保并登记备案。XX公司与XX公司又签订了多份补充协议。2018年3月23日,双方还依据《煤炭销售合作协议》的约定,确认对于XX公司客户直接将煤款付到XX公司账户的情形,XX公司应将865396.9元优惠款项退还给XX公司。2018年4月底,XX公司不但无缘由的拒绝供货,还驱逐了XX公司驻厂人员。2018年5月12日,XX公司开始对外自行销售。XX公司自2017年11月10日起至2018年5月3日先后支付给XX公司预付款618XXXX0000元,但只拉运了价值255XXXX3889.2元煤炭,自XX公司在2018年4月12日最后一次提货后尚欠预付款362XXXX6110.8元需退回。XX公司的行为为单方面毁约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理应承担返还煤炭预付款、支付XX公司客户提货优惠款等义务。虽经XX公司多次催收,XX公司对此置之不理,金XX也拒绝承担股权质押担保责任。
XX公司辩称,不同意XX公司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于2017年11月6日签订的《煤炭销售合作协议》第3.1条约定了生效条款,XX公司未按该条约定支付预付款,该协议并未生效,故XX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另,XX公司主张的预付款中包含的借款数额,不应在本案中主张。因双方签订的《煤炭销售合作协议》无效,故对XX公司主张的煤炭优惠款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XX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如下:
证据一、2017年11月6日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编号为TJBS201XXXX0601的《煤炭销售合作协议》一份。证据二、2017年11月20日,XX公司与金XX签订的《股权质押协议书》一份,拟证明金XX将其在XX公司33%的股权质押给XX公司,为XX公司在TJBS201XXXX0601的《煤炭销售合作协议》中应履行的合同义务提供质押担保。证据三、2017年11月12日,伊金霍洛旗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股权出质设立通知书》。证据四、2017年11月21日,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编号为TJBS201XXXX2001的《煤炭销售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一份,拟证明XX公司客户直接提货,XX公司将煤炭销售合作协议中约定的下浮30元/吨的优惠返给XX公司,XX公司客户给付的煤款,也作为XX公司的预付款。证据五、2018年1月29日,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编号为TJBS201XXXX2901的《煤炭销售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一份,拟证明XX公司在XX公司使用XX公司和内蒙古瑞森泓煤业有限公司两个公司共同使用XX公司预付的煤款。证据六、2018年3月23日,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确认单》一份,拟证明XX公司需将销售价格与原合作协议中约定的价格价差865396.9元退还给XX公司。证据七、2018年3月28日,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编号为TJBS201XXXX2801的《煤炭销售合作协议》补充协议4一份,后XX公司将该证据撤回。
经质证,XX公司表示对上述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由于XX公司未按约定预付预付款,故XX公司无法履行合同。上述证据二、证据三与XX公司没有关联性,未发表质证意见。在庭前组织的证据交换和质证中,XX公司对上述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庭审中,其表示对该三份证据中其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释明其未申请鉴定。金X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故本院对XX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一至证据六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XX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为:证据八、XXX4张;证据九、秦皇岛银行业务单1张;证据十、秦皇岛银行业务单1张及《公司委托收款协议书》1份;证据十一、鄂尔多斯XX银行电子银行业务凭证5张;证据十二、收据及银行承兑汇票各两张。XX公司提交上述证据,拟证明XX公司累计向XX公司支付了618XXXX0000元。经质证,XX公司对XX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亦认可实际收到618XXXX0000元,但其认为上述款项中包含的借款,不应在本案中主张。故本院对XX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XX公司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如下:证据十三、XX公司与XX公司确认的销售结算单3份;证据十四、XX公司与内蒙古瑞森泓煤业有限公司确认的销售结算单3份;本案审理期间,XX公司另补充提交其与XX公司确认的销售结算单2份以及内蒙古瑞森泓煤业有限公司与XX公司确认的销售结算单2份。XX公司提供上述证据,拟证明双方合作期间,XX公司及内蒙古瑞森泓煤业有限公司共计提货93976.88吨,对应的结算金额为275XXXX6543.4元。经质证,XX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提货吨数亦不持异议,但认为XX公司系按照每吨下浮30元计算,XX公司认为不应按照优惠价格结算,对结算金额不予认可。根据XX公司的质证意见以及当事人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XX公司虽对上述结算单中的结算单价不予认可,但该组结算单上分别加盖有XX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或XX公司印章,且备注栏中均载明以上煤种、数量及单价均已核对无误,以此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结算。故本院对XX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
XX公司另补充提交了2018年2月9日其与XX公司签订的编号为TJBS201XXXX0601补1的《补充协议》以及2018年4月与XX公司签订的编号为BS001《利息确认单》各一份,拟证明XX公司应支付利息的计算方法及具体数额。经质证,XX公司对上述补充协议及利息确认单上加盖的其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申请对该两份证据上加盖的公司印章与其在伊金霍洛旗XX所留印章和授权委托书上加盖印章的一致性进行鉴定。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补充协议及利息确认单上加盖的XX公司的印章与XX公司提交的比对样本中的公司印章明显不具有一致性,故本院对XX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依法不予准许。庭审中,XX公司认可上述补充协议中法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处“沈X”系沈X本人所签,沈X系XX公司的监事,自2017年10月至今担任XX公司的副总经理,负责财务工作。综合XX公司的质证意见以及当事人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对XX公司提交的编号为TJBS201XXXX0601补1的《补充协议》予以采信,对XX公司提交的上述利息确认单不予采信。
XX公司向本院提交《债权转让协议》一份,拟证明XX公司已将其享有的对XX公司的XXX元债权转让给案外人,该笔款项应从本案中扣除。经质证,XX公司同意扣减该XXX元。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6日,XX公司(需方)与XX公司(供方)签订编号为TJBS201XXXX0601的《煤炭销售合作协议》,约定:XX公司销售XX公司XX煤矿作出的原煤、工程煤,双方以确认单形式确认相关煤炭指标及销售价格。XX公司需循环向XX公司支付500XXXX0000元作为预付货款从XX公司采购煤炭。XX公司在XX煤矿所产煤炭优先供应XX公司,并以相对市场价格下浮30元/吨的标准作为双方定价的原则,具体价格双方出具确认单确认。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十日内,XX公司须向XX公司支付500XXXX0000元,否则本协议自始无效。交货地点为XX公司XX煤矿的堆场及矿坑内,具体交货地点根据双方确认单确认。数量确认为所有原煤出矿的汽车衡,双方根据原煤出矿的磅单出具相关数量确认单据,确认交割数量。该协议货款支付结算条款第5.1条约定,根据XX公司拉运数量,XX公司及时冲抵货款;第5.2条约定,XX公司根据出具的确认单及过磅数,制定结算单,通知XX公司予以确认;第5.4条约定,结算数量以吨为单位,保留两位小数。该协议权利及义务条款第6.1条约定,XX公司有优先拉运的权利,XX公司的合同量未拉运完90%,XX公司不能单方面销售给其他第三方;第6.2条约定,XX公司应及时向XX公司支付预付货款;第6.3条约定,XX公司应保证在XX公司账户中的款项不低于XXX元,若低于则及时向XX公司支付预付货款;第7.2条约定,若XX公司的货款不能及时向XX公司支付,XX公司书面向XX公司确认,在XX公司接到XX公司书面通知三个工作日内不能及时支付货款,则XX公司有权暂停XX公司的优先权,自行出售煤炭。该协议退款及合同终止条款第9.1条约定,若XX公司在XX公司账户中的预付款金额低于XXX元,其在10个工作日内不能补齐500XXXX0000元,则在XX公司拉运完账户内的货款煤炭后,合同自动终止;第9.3条约定,XX公司预付款后,无论任何原因,XX公司超过30日不能正常给XX公司供货,XX公司有权出具书面合同暂停的确认单,XX公司在接到该书面确认单5个工作日内,退还XX公司的全部剩余货款。若超过5个工作日,则视为XX公司逾期。XX公司应支付滞纳金,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该协议合同生效条款第12.1条约定,本合同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署并盖章后生效。XX公司在协议甲方(需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XX公司在协议乙方(供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并由委托代理人签字。
2017年11月20日,XX公司与金XX签订股权质押协议书一份,约定:金XX将其合法持有的XX公司33%的股权全部质押予XX公司,为XX公司与XX公司于2017年11月6日签署之《煤炭销售协议》(以下简称《煤炭销售合作协议》合同编号:TJBS201XXXX0601)条款中约定XX公司提供人民币伍仟万元整(小写:500XXXX0000元)预付款对应的XX公司应履行的合同义务提供质押担保。质押担保范围为《煤炭销售合作协议》(合同编号:TJBS201XXXX0601)约定的XX公司应履行的全部合同义务,包括XX公司因违反《煤炭销售合作协议》(合同编号:TJBS201XXXX0601)约定义务而对XX公司造成的损失,及因上述义务履行而产生的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双方还约定,若XX公司未能按照《煤炭销售合作协议》(合同编号:TJBS201XXXX0601)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则XX公司有权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置本协议项下质押股权,所得价款不足以偿还债务和费用的,XX公司有权另行追索。2017年11月22日,伊金霍洛旗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股权出质设立通知书,载明质权登记编号为A180XXXX0568;出质人为金XX;质权人为XX公司;出质股权数额为1320万元;被担保债权数额为5000万元。
2017年12月21日,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编号为TJBS201XXXX2001的《煤炭销售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当部分客户要求出票方为煤矿时,由XX公司提前与XX公司沟通,XX公司客户直接将煤款付到煤矿账户,XX公司直接将煤炭发票开给XX公司客户,将《煤炭销售合作协议》中约定的煤价下浮30元/吨的优惠返给XX公司,另外XX公司客户付给煤矿的煤款也作为XX公司预付给XX公司伍仟万煤款的预付款。
2018年1月29日,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编号为TJBS201XXXX2901的《煤炭销售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约定:XX公司在内蒙注册内蒙古瑞森泓煤业有限公司,XX公司在XX公司使用XX公司和内蒙古瑞森泓煤业有限公司两个公司共同使用XX公司给XX公司预付的煤款。
2018年2月9日,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编号为TJBS201XXXX0601补1的《补充协议》,约定XX公司向XX公司单笔付款后一个月(自付款之日起30天)内XX公司保证XX公司可拉运等额货值煤炭,即“付款—拉运煤炭”循环周期为一个月。因XX公司XX煤矿生产因素导致供货不足未能按以上约定履行,现经双方友好协商,在XX公司每笔付款之日起算,若XX公司未能在一个月内提供等额货值煤炭供XX公司拉运,则XX公司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计算办法:自该笔付款之日0-30天内不计息;第31天起至XX公司将等额煤炭拉运完毕之日止,以该笔付款金额为准,以2%月利率计息;每笔付款以此类推。
2018年3月23日,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确认单,载明:根据双方签订的《煤炭销售合作补充协议》(协议编号:TJBS201XXXX2001)约定,有部分客户将煤款直接付至XX公司账户时,XX公司须将销售价格与原合作协议中约定的价格的价差退还给XX公司,下浮优惠的金额以实际确认单为准。该确认单中同时载明需退金额为865396.9元。
另查,XX公司于2017年11月10日向XX公司转账100XXXX0000元;于2017年11月23日向XX公司转账2XXX元;于2017年12月7日向XX公司转账XXX元;于2017年12月21日向XX公司转账XXX元;于2018年2月2日向XX公司转账300000元;于2018年2月9日向金XX转账XXX元,载明用途为借款。内蒙古瑞森泓煤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22日向XX公司转账500000元;于2018年3月26日向XX公司转账XXX元;于2018年3月29日向XX公司转账XXX元;于2018年4月28日向XX公司转账XXX元;2018年5月2日XX公司向内蒙古瑞森泓煤业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两份,分别载明收到内蒙古瑞森泓煤业有限公司承兑汇票500000元。上述付款合计金额为618XXXX0000元。庭审中,XX公司与XX公司均认可上述付款中包含借款XXX元。
再查,双方合作期间,XX公司及内蒙古瑞森泓煤业有限公司共计提货93976.88吨,对应的结算金额为275XXXX6543.4元。
本院认为,XX公司与XX公司于2017年11月6日签订的编号为TJBS201XXXX0601的《煤炭销售合作协议》、2017年12月21日签订的编号为TJBS201XXXX2001的《煤炭销售合作协议》补充协议、2018年1月29日签订的编号为TJBS201XXXX2901的《煤炭销售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以及XX公司与金XX于2017年11月20日签订的《股权质押协议书》均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关于XX公司起诉要求解除其与XX公司签订的涉案《煤炭销售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的问题。庭审中,XX公司明确要求解除XX公司与XX公司于2017年11月6日签订的编号为TJBS201XXXX0601的《煤炭销售合作协议》、2017年12月21日签订的编号为TJBS201XXXX2001的《煤炭销售合作协议》补充协议、2018年1月29日签订的编号为TJBS201XXXX2901的《煤炭销售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以及2018年3月28日签订的编号为TJBS201XXXX2801的《煤炭销售合作协议》补充协议4。XX公司亦同意解除2017年12月21日签订的编号为TJBS201XXXX2001的《煤炭销售合作协议》补充协议、2018年1月29日签订的编号为TJBS201XXXX2901的《煤炭销售合作协议》补充协议,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双方于2017年11月6日签订的《煤炭销售合作协议》是否应予解除的问题。XX公司起诉要求解除该协议,XX公司辩称,因XX公司未按该协议约定按时支付预付款,故该协议并未生效。对此,本院认为,XX公司对双方于2017年11月6日签订的《煤炭销售合作协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该协议第12.1条约定,本合同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署并盖章后生效。XX公司在协议乙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并由委托代理人签字,该协议签订后,XX公司支付了部分预付款,XX公司亦履行了部分供货义务,且双方在之后又针对协议的履行签订了多份补充协议,故本院对XX公司关于该协议并未生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庭审中,XX公司亦表示已终止与XX公司的合作。故对于XX公司要求解除双方于2017年11月6日签订的《煤炭销售合作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于2018年3月28日签订的《煤炭销售合作协议》补充协议4是否应予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审理期间,XX公司未能提供该补充协议的原件,且已向本院申请撤回该补充协议4,故本院对XX公司要求解除该补充协议4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XX公司要求XX公司返还煤炭预付款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涉案《煤炭销售合作协议》已经解除,XX公司理应将剩余预付款返还给XX公司。XX公司主张其已实际拉运煤炭275XXXX6543.4元,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转矿金额XXX.2元,故XX公司应返还XX公司预付款306XXXX7846.4元。庭审中,XX公司认可其主张返还的上述预付款中包含借款XXX元。该XXX元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XX公司可另行主张,该XXX元应从上述预付款中予以扣除。故对XX公司要求XX公司返还预付款256XXXX7846.4元(306XXXX7846.4元—XX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XX公司要求XX公司支付利息的问题。本案中,双方于2018年2月9日签订的编号为TJBS201XXXX0601补1的《补充协议》中对XX公司应付利息的条件及计算方法均进行了明确的约定。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7年11月10日,XX公司向XX公司预付货款100XXXX0000元,2017年11月23日XX公司向XX公司预付货款2XXX元。而双方合作期间,XX公司实际仅拉运煤炭275XXXX6543.4元。本院认为,针对2017年11月23日以前的预付款3XXX元,XX公司尚有XXX.6元的煤炭未供应。对于该部分未供应煤炭对应的货款,XX公司应根据双方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即以XXX.6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对于XX公司实际已经拉运煤炭对应的货款部分不应再支付相应的利息。对于双方合作期间,XX公司已预付的剩余货款部分,因XX公司未能依约履行相应的供货义务,故XX公司应根据双方约定向XX公司支付相应的利息。结合XX公司预付货款时间节点,本院对于XX公司要求XX公司支付以下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即以XXX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以XXX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以XXX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以XXX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以XXX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以XXX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
关于XX公司主张的煤炭优惠款865396.9元及逾期支付利息。本案中,XX公司与XX公司于2018年3月23日签订的确认单中已明确载明,XX公司须将销售价格与原合作协议中约定的价格的价差退还给XX公司,需退金额为865396.9元。XX公司对该确认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其理应向XX公司支付煤炭优惠款865396.9元,故对XX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XX公司主张的该部分款项逾期支付利息问题。因双方对于该部分款项的支付时间并未进行约定,故逾期支付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XX公司提起本案之诉(即2018年7月3日)之日起计算,XX公司主张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逾期支付利息,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于XX公司要求XX公司支付自2018年7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865396.9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XX公司要求金XX承担质押担保责任的问题。根
据XX公司与金XX签订股权质押协议书约定,金XX以其持有的XX公司33%的股权,担保债权数额为500XXXX0000元,作为XX公司履行其与XX公司签订的编号为TJBS201XXXX0601的《煤炭销售合作协议》的质押担保,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但因本案并无证据表明金XX知晓XX公司与XX公司之后签订的有关利息的补充协议,以及XX公司须向XX公司支付部分客户的煤炭优惠款的补充约定,故XX公司仅应就其主张的编号为TJBS201XXXX0601的《煤炭销售合作协议》项下XX公司应履行的返还煤炭预付款义务在500XXXX0000元范围内,对金XX持有的XX公司33%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金XX在其实际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享有对XX公司的追偿权。
综上所述,XX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天津市XX公司与被告内蒙古XX煤炭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6日签订的编号为TJBS201XXXX0601的《煤炭销售合作协议》、2017年12月21日签订的编号为TJBS201XXXX2001的《煤炭销售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以及2018年1月29日签订的编号为TJBS201XXXX2901的《煤炭销售合作协议》补充协议;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内蒙古XX煤炭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天津市XX公司预付货款256XXXX7846.4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内蒙古XX煤炭有限公司向原告天津市XX公司支付自2017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XXX.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8年1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XXX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8年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XXX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8年3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8年4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8年4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XXX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8年4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XXX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8年5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XXX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以及自2018年6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XXX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
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内蒙古XX煤炭有限公司向原告天津市XX公司支付煤炭优惠款865396.9元,并支付自2018年7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865396.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付);
五、原告天津市XX公司有权就被告金XX持有的被告内蒙古XX煤炭有限公司33%的股权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就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给付事项在质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金XX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在承担担保责任范围内向被告内蒙古XX煤炭有限公司追偿;
六、驳回原告天津市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608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凭票)由被告内蒙古XX煤炭有限公司、被告金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陈文毅律师,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合伙人、管委会委员、秦皇岛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秦皇岛劳动争议仲裁调解委员会兼职仲裁员...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秦皇岛
  • 执业单位: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130320********60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劳动纠纷、工程建筑、公司法、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