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文毅律师
陈文毅律师
河北-秦皇岛高级合伙人律师执业24年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张XX与游XX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陈文毅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9日 22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XX与被告游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委托代理人彭X、被告游XX委托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15年9月份,被告游XX经李XX介绍雇请原告在其承包的秦皇岛南岭国际开XX、秦皇岛中XX等工程项目的工地上做工,所有工程已于当年竣工验收合格,但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劳务报酬至今未付,只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绝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劳务报酬款。诉讼请求:1、依法责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48468元及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游XX辩称,1、原、被告系合作关系而非雇佣关系,被告发包原告承包施工,按照承包平米数计算人工费。合作中,原告自身过错导致原、被告合作的工程质量不合格,原告应承担责任。原告在进行外墙保温施工过程中不遵守施工规范,所建的工程存在脱落、断裂等严重质量问题,造成被告先后被秦皇岛市XX公司等合作方或个人多次处罚并被扣除人工费,被告因此遭受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因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应就给被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在原告所要的人工费中进行相应扣除;2、因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导致被告损失共计302000元,按照原告的诉请,应按照比例赔偿被告30254.85元,另外被告在2017年3月30日给付原告2000元,因此被告现欠付原告的金额为16213.15元;3、原告诉请的逾期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不予支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XX经人介绍到被告游XX承揽的秦皇岛南XX、中XX等工程从事外墙保温工作。2016年6月20日被告游XX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张XX人工费31389元”。2016年11月17日被告游XX又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张XX人工费17079元”。2018年5月10日原告张XX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游XX给付劳务报酬48468元及逾期利息。
原告张XX与被告游XX主要对双方是否存在劳务雇佣关系及被告游XX应支付原告张XX人工费数额存有争议:
原告张XX主张其与被告游XX之间属于劳务雇佣关系,被告游XX应支付拖欠劳务报酬人工费48468元。原告张XX就其主张提交被告游XX出具的欠条两份,证明被告游XX尚欠原告张XX人工费情况及数额。欠条时间为工程完工交付后被告出具的。被告与原告进行工程结算后出具的债权凭证。足以说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务雇佣关系。
被告游XX对原告张XX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欠条明确写明涉案的款项性质为人工费,而非原告主张的劳务报酬,由此可以推定原、被告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而是合作关系,因原告原因给合作项目和被告造成损失,原告应当进行承担,并在所主张的合作款项中进行相应扣除。在原、被告合作过程中相关款项有的时候是通过被告之手代为向原告结算,有的时候是由原告或原告委托李XX向上一级的发包方直接进行结算。故被告虽然作为本案欠条出具人,但并不意味着被告直接欠付原告劳务报酬。不应认定双方存在劳务关系。
被告游XX主张与原告张XX之间属于合作关系,被告游XX在出具欠条后支付了2000元,原告所负责的外墙保温施工存在质量问题被罚款和扣款,被告游XX不应支付原告张XX主张的拖欠劳务报酬。被告游XX就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4年5月8日处罚通知单。证明:因施工工程不合格,2014年5月8日发包单位给予班组2万元罚款并从人工费中扣除;
证据二、2014年8月27日维修费用通知单。证明:2014年8月27日因施工外墙保温开裂、脱落,窗口漏水,班组被扣除人工费89000元;
证据三、唐山中权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中心关于秦皇岛市抚宁县华达天骄华XX外墙外保温脱落、车库屋面漏水等质量问题的鉴定意见;
证据四、2015年7月4日拒付通知单;
证据三及证据四证明:2015年7月4日,因抚宁区华达天骄华庭外墙保温3#、4#楼施工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引发诉讼,后经秦皇岛市中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该工程为不合格工程,被告班组被拒付95000元人工费;
结合证据一到证据四可知,在抚宁华达天骄华庭工程中,因原告施工的不规范及不服从管理,造成施工工程不合格,被告班组因此被处罚、扣除人工费共计204000元;
证据五、秦皇岛市XX公司2015年5月4日处罚通知单;
证据六、新军公司南XX三区外保温工程会议记录;
证据七、南XX三区外保温施工现场图片;
证据五到证据七证明:因南XX三区外墙保温工程施工不合格,被告班组被秦皇岛市XX公司处罚1万元;
证据八、2015年5月17日处罚通知单。证明:在南XX三区33#楼外墙保温施工过程中,因工人不遵守施工规范并且不服从公司管理,被告班组被处罚2000元;
证据九、2015年5月28日处罚通知单,证明在南XX三区31#楼外墙保温施工过程中,因工人施工不规范并且不服从公司管理,被告班组被处罚5000元;
综合证据五到证据九,因原告不遵守施工规范,所建工程质量不合格,在南XX三区工程中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17000元;
证据十、秦皇岛市XX公司2016年11月8日处罚通知单。证明:因原告施工的利源帝景外墙工程施工不合格,被告班组被秦皇岛市XX公司扣除工程款60000元;
证据十一、2016年12月17日处罚通知书。证明:因原告施工的博维中XX外墙保温1#楼工程存在质量、工期等多种问题,被告被处罚21000元,该款项从被告应得的人工费中扣除。
综上,原告共计造成经济损失302000元,应当在其诉请当中进行扣除。被告曾在2017年向原告每人支付了不同的合作款项。据被告陈述其已向原告说明。
原告张XX对被告游XX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三性均不认可,出具处罚通知单的个人应文军身份情况不清楚,是否是代表发包方无法证实,作为个人出具的证明证人应到庭作证,对未到庭作证的证言不具有证明效力,建设工程的发包方即便处罚通知单系发包方下发的,作为建设工程的发包方工程方,是独立的民事合同主体。发包方并非行政管理单位,不具有处罚权。最多只是发包方与施工方的合同纠纷问题,所以处罚通知单不具有合法性。处罚通知单载明抚宁县华达天骄工程外墙工程并非本案劳务报酬的涉案工程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抚宁县华达天骄工程早已经完工,工资被告已经支付完毕。因此不存在施工质量问题。从被告对该工程的工资支付完毕行为,可以说明关于工程质量问题与施工工人没有关系;对证据二、五质证意见同证据一质证意见;对证据三、三性不予认可,没有核对,鉴定意见的涉案工程并非本案涉案工程。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四、三性不予认可。作为个人出具的证明应当到庭作证。该通知单不是本案涉案工程;对证据六、三性均不认可。该证据为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作为建设工程的发包方与施工方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发包方没有罚款的权利。即便被告遭受发包方的扣款也是被告自身管理不严导致的。应当由被告自己承担责任。原告属于施工工人,是在被告的安排指挥下作业,提供了劳务。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报酬。该会议记录的工程并非本案涉案工程;对证据七、三性均不认可。照片拍摄现场无法证实是何处的工地;对证据八、九、十、十一质证意见同证据一质证意见。出具欠条后,原告找被告索要工资,但是被告称没有钱付,2000元是被告作为原告的路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张XX与被告游XX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原告张XX主张其与被告游XX为劳务雇佣关系,原告张XX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被告游XX出具的欠条,从该欠条看出系“今欠张XX人工费”内容,该欠条并未显示原告张XX与被告游XX合作的内容,而被告游XX主张其与原告张XX属于合作关系,但被告游XX并未提交合作协议及相关证据,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张XX与被告游XX之间属于劳务雇佣关系。原告张XX经人介绍受被告游XX雇佣从事外墙保温工作,被告游XX应当向原告张XX支付劳务报酬。原告张XX主张被告游XX应支付劳务人工费48468元,原告张XX就其主张提交了被告游XX出具的欠条,被告游XX对欠条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张XX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告游XX辩解在出具欠条后支付了人工费2000元,原告张XX认可收到2000元,原告张XX主张该2000元为索要人工费的差旅费用,但原告张XX并未提交其与被告游XX约定支付2000元差旅费的相关证据,因此,本院认定被告游XX在出具欠条后支付了原告张XX人工费2000元,被告游XX尚应支付原告张XX拖欠劳务人工费46468元。被告游XX辩解称原告张XX所负责的外墙保温施工存在质量问题被罚款和扣款,被告游XX不应支付原告张XX主张的拖欠劳务报酬,因被告游XX就其主张提交的相应证据绝大多数在被告游XX出具欠条之前,被告游XX在出具欠条时并未在其出具的欠条加以标明给付人工费的附加条件,并且是否存在被告游XX所承揽工程施工质量问题,在未取得相对方认可的情况下,不能仅凭一方通知认定施工质量问题,在双方存有争议的情况下应由第三方鉴定机构鉴定是否存在施工质量及原因。被告游XX虽然对2015年7月4日因抚宁区华达天骄华庭外墙保温3#、4#楼施工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引发诉讼后经秦皇岛市中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该工程为不合格工程,被告班组被拒付95000元人工费提交了鉴定结论,但被告游XX未提交产生被拒付人工费95000元及原告张XX所应负担数额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游XX辩解的施工质量问题在本案中不予审理,被告游XX可以在取得相关证据后另行诉讼解决。对关于被告游XX辩解的违反操作规定罚款问题,被告游XX并未提交其与上一手施工方约定可以罚款及进行罚款合法性的相关证据,因此,被告游XX的辩解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问题,因原、被告双方未就给付的具体时间进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游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XX支付拖欠劳务人工费46468元。
案件受理费1012元,由被告游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陈文毅律师,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合伙人、管委会委员、秦皇岛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秦皇岛劳动争议仲裁调解委员会兼职仲裁员...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秦皇岛
  • 执业单位: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130320********60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劳动纠纷、工程建筑、公司法、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