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在本院执行王XX与杨XX、秦皇岛市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丰县XX公司于2016年12月5日对本院追加其为被执行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丰县XX公司称,本院(2016)冀06执66号执行裁定追加其为被执行人严重违法,侵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事实与理由:1、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没有判决依据。申请执行人王XX诉讼阶段虽对异议人提起诉讼,但没有得到法院判决的支持,在执行中做出追加裁定没有判决依据。2、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申请人作为秦皇岛市XX公司的股东,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没有滥用股权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存在依法追加为被执行人的三种法定情形。在执行中追加为被执行人显性错误,侵害了异议人丰县XX公司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王XX诉杨XX、丰县XX公司、秦皇岛市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作出(2015)保民二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杨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XX借款4850万元及逾期利息(其中4000万元的逾期利息自2015年9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至给付清结日止,850万元的逾期利息自2015年5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至给付清结日止)。二、被告秦皇岛市XX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8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杨XX、秦皇岛市XX公司负担。同年4月1日,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同年4月25日,作出(2016)冀06执66号执行裁定追加丰县XX公司、丰县XX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民事执行过程中追加、变更当事人及救济程序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第三十二条规定“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依据该规定,异议人丰县XX公司的主张不符合执行异议的受理条件,其申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丰县XX公司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