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某因经营需要,自2011年-2015年多次向华某借款合计208万元,并分别出具借条。后冯某向华某出具《还款计划》,载明:冯某仍欠华某款项40万元,承诺于2016年支付第一期10万元,2017年支付第二期15万元,2018年支付第三期15万元。
后冯某未按约履行《还款计划》,2021年华某提起诉讼要求冯某偿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冯某称:华某从未向其主张过40万元债权,其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无权请求冯返还欠款。
当事人以债务人尚欠的多笔债务总额为履行标的签订《还款计划》,能否视为当事人自愿将多笔债务合并为一笔债务?
第一种观点认为:双方签订《还款计划》以尚欠的多笔债务总额为履行标的分期履行,应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期。
首先,双方当事人通过签订《还款计划》,自愿将尚欠的多笔债务合并为40万元债务,以债务人尚欠的多笔债务总额40万元为履行标的,并对债务明确约定按照三年分期履行。
其次,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九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因此,《还款计划》约定最后一期“2018年支付第三期15万”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日为2021年12月31日。
最后,华某于2021年12月29日提起诉讼,未超过最后一期的法定诉讼时效期间。
因此,华某要求冯某支付40万元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二种观点认为:40万元款项仅是多个独立的债务相加,不能认定《还款计划》是对同一债务的分期履行。
首先,根据《还款计划》约定:“冯某仍欠华某款项40万元”,该40万元款项是基于2011至2015年间多个独立的借贷行为,出于对账目的盘点将尚欠债务相加,并非同一个债务,双方也并未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不能认定为同一债务。
其次,《还款计划》约定:“冯某应于2016年支付第一期10万元、2017年支付第二期15万元、2018年支付第三期15万元。”根据《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上款项应适用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即分别至2019年12月31日、2020年12月31日、2021年12月31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最后,华某于2021年12月29日提起诉讼,《还款计划》约定的“2016年支付第一期10万元、2017年支付第二期15万元”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且华某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因此华某要求冯某偿还该25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冯某应于2018年支付第三期15万元”,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其要求冯某支付15万元,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因此,冯某应支付华某借款本金 150000元及利息。
本案采用后者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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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九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报价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第二十五条 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第二十八条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