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与张某之间存在多笔款项往来。后双方对前期借款进行结算,张某向杨某出具借条,载明,“今向杨某借人民币2270000 元,每个月付利息2.4万余元。备注:以前出具的所有借条作废销毁。”
张某向杨某偿还了174万元后,认为结算借条金额计算有误,其已经全部偿还借款。
在前期借条销毁的情况下,结算出具的借条能否直接认定借款金额等事实?即是否还需要对前期借款、还款的基础事实进行审查认定?
第一种观点认为:前期利率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
首先,结算借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借条227万元中包含本金及利息,且在整个借款过程中存在利息计入本金后计算复利的情况。
其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
对双方之间借款、还款中本金、利息、复利情况分段计算,该结算金额不超过司法解释规定的整个借款期间本息之和的保护上限,因此,张某重新出具的借条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
最后,分段扣减计算已经偿还的本息金额,张某已经偿还全部借款本金,但仍欠借款利息53万余元。
因此,张某应偿还杨某借款利息53万余元。
第二种观点认为: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债权金额仅是对前期借款金额的事实推定,有争议的情形下需要审查前期借、还款事实。
首先,案涉借条是双方当事人对之前多笔借款进行的结算确认,但是债务人张某提交证据证明结算金额错误,而债权人杨某对结算金额未能进行合理解释,因此,不能依据结算借条认定后期借款本金,需要对前期借款、还款基础事实进行审查认定。
其次,依据前期实际交付款项、偿还金额、结算周期以及当事人的自认,扣减结算日之后张某偿还的174万元,未偿付的本金为58万余元,未偿付本息合计63万余元。
最后,双方多次将前期借款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最初借款本金”处于变动之中,对前期借、还款事实分段计算,张某再偿付63万余元,亦不超过司法解释规定的整个借款期间本息之和的保护上限。
因此,张某应偿还杨某借款本息 63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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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零八条 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