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某与陈某是朋友关系,2021年3月-5月叶某向陈某四次转账,总计10000元。2021年7月22日双方通过小程序签署电子借条确认借款本金为9800元。
叶某称陈某向其转账3200元后无法联系,遂诉至法院,要求陈某归还借款本金6600元。经公告送达,陈某未到庭亦未答辩。
双方之间是否成立借贷关系?
第一种观点认为:无法核实借条载明的借款实际发生及借条的真实性,不能认定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
首先,叶某提交的转账记录为2021年3月-5月,而其提交的借条中载明款项出借日为2021年7月22日,当天没有转账记录,叶某亦未提交借条出具日之后的任何转账记录,无法确认借条载明的借款是否实际发生。
其次,叶某称是之前借的款,在7月22日补写的借条,但叶某提交的转账记录4笔共10000元,与其提供的借条9800元金额不符,也无法确定陈某向其转账3200元的性质为对借款的还款。
最后,叶某提交的是电子借条,陈某签名为电子签名,对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核实。
因此,现有证据既无法核实认定借条的真实性也不能确认借条载明的借款实际发生,不能认定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
第二种观点认为:双方借贷关系成立,陈某应偿还叶某借款本金6600元。
首先,叶某提供了双方签署的电子借条及电子签署报告。提供电子签名服务的公司在双方签署电子借条时具有提供电子签名服务的资质。因此,叶某从该公司服务器直接调取的电子借条为原件。可以认定双方具有借款的合意。
其次,叶某提供转账凭证证实其已把借款交付给陈某,在穷尽送达手段陈某既未答辩亦未到庭的情况之下,可以认定叶某与陈某之间已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
最后,叶某主张陈某尚欠其借款本金6600未还,并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叶某的主张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因此,陈某应偿还叶某借款本金6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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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
第三条 民事活动中的合同或者其他文件、单证等文书,当事人可以约定使用或者不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
当事人约定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文书,不得仅因为其采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
前款规定不适用下列文书:
(一)涉及婚姻、收养、继承等人身关系的;
(二)涉及停止供水、供热、供气等公用事业服务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不适用电子文书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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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在正常业务活动中形成的;
(四)以档案管理方式保管的;
(五)以当事人约定的方式保存、传输、提取的。
电子数据的内容经公证机关公证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真实性,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