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与吴某是朋友关系。2020年两人签订协议约定:赵某将股票资金账户总计50万元交由吴某操盘,时间为两年。期满后如有盈利双方平分;如本金亏损,吴某需无条件补齐本金后把账户交还赵某。
2022年3月,赵某查询上述股票账户的股票市值为0元,余额为1.2万余元。
赵某认为委托理财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受托人应为特定的金融机构,因此,双方签订的协议应为无效,吴某应当返还50万本金款项;如合同有效,吴某应按照协议约定补足50万账户本金。
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赵某能否要求吴某按照协议约定补足50万本金?
第一种观点认为:委托合同有效,但是补足50万本金的保底条款无效,赵某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
首先,关于合同的效力。金融机构及非金融机构违反特许经营的规定,作为受托人与他人订立的委托理财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但自然人之间形成的委托理财合同关系,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应当认定合同有效。赵某与吴某之间的协议内容符合委托合同法律关系的特征,属于有效的委托理财合同。
其次,协议中约定的“期满如亏损无条件补足本金”条款,属于完全排除和转嫁了委托人应承担投资风险的保底条款,违背了公平原则及委托关系中责任承担规则,违背了金融市场的投资基本准则及交易规则,属于无效条款。
因此,委托合同有效,而保底条款无效,赵某补足50万本金的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
第二种观点认为:委托合同及保底条款均有效,吴某应按照约定补足账户50万本金。
首先,吴某基于与赵某朋友关系,临时性、偶然性为其理财,并非以理财为业。吴某受托理财的行为本质上与金融机构及非金融机构代客理财有着本质的区别。因此,吴某与赵某签订以委托理财为内容的协议,其主体资格并不违法。
其次,保底条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吴某具有一定的投资理财经验,对保底条款潜在的风险也具备相应的认知能力。因此,保底条款是双方真实意思和价值判断相一致的结果,并不导致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严重失衡。
最后,双方约定的保底条款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仅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并不会扰乱金融秩序,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应当认定合法有效。
因此,吴某应按照约定补足账户本金给付赵某48万余元。
实务中,对偶发性的自然人之间订立的委托理财合同,如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对于合同的效力一般予以认可,但对于自然人之间的委托理财合同中约定的保底条款是否有效,各地的判例存在着较大的分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