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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纠纷专题六——哪些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发布者:陆培源律师|时间:2021年04月01日|分类:律师随笔 |232人看过举报

案例:2008年钱某(男)与某(女)在苏州市姑苏区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2月钱某以设立公司为由向于某借款20万元,约定在2017年底前归还,并明确了借款利息。因钱某未能按约还款,于某在2018年5月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决钱某与唐某共同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夫妻共同债务的司法认定

(一)共债共签

 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共同承担。

(二)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但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在婚姻生活处理日常事务时,不可能夫妻两人时时一致处理,只要是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就应认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对于如何认定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较贫困的地区与较发达地区的“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应不一致,因此实践中不能也无法划定统一标准,法院在处理具体个案时,应做到因案而异、因地而异、综合审查判断,做到个案正义。

(三)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超过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这是一般的推定,即超过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推定另一方没有受益,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和“谁受益谁担责”的法律原则,另一方不应当承担。

即便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超过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一般不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仍然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具体到文章开始的案例,于某没有证据证明钱某将该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因唐某未在借条上签字,钱某借款后未用于设立公司,借款基本上用于其个人挥霍,最后法院判决该笔借款及利息由钱某个人偿还。

(四)一方婚前所负债务

一般情况下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夫妻双方应共同负担。

夫或者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二、非夫妻共同债务的类型

(一)夫妻一方虚构的债务

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法院不予支持。

(二)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的债务

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法院不予支持。

上述两项债务在法律上亦不应认定为合法债务,当然也就不存在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

(三)约定财产归个人所有的情况下一方所负的债务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三.夫妻共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向夫妻一方或者双方主张

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法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一方就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后,主张由另一方按照离婚协议或者法院的法律文书承担相应债务的,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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