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法院网,作者李丹阳
今天(4月8日)下午,上海市首例因声呐“电子警察”抓拍违法鸣喇叭行为引发的行政诉讼案在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一中院)进行一审公开宣判。上海一中院认定何先生要求撤销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
2018年5月12日18时左右,何先生驾车在上海某区十字路口等待红灯时,被该路段电子监控设备抓拍到有鸣喇叭的行为,而《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规定,机动车禁止在上海市外环线以内鸣喇叭。
同年6月30日,何先生前往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交警支队)处理上述事项,交警支队向何先生出具《交通违法行为处罚事先告知书/确认单》(以下简称告知书)和《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对何先生作出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何先生虽然在告知书和处罚决定书上签名确认并缴纳了罚款,但对处罚决定并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处罚决定。
一审庭审中,何先生称自己当时并没有鸣喇叭,交警支队提供的照片不能证明鸣喇叭的行为,照片中自己车辆上的椭圆形印记系人为添加。
交警支队则认为,照片中车辆上的椭圆形印记证明该车辆有声源,系由声呐定位系统抓拍后自动生成的,不存在人为添加的情形。
上海一中院经审理后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交警支队认定何先生鸣喇叭的事实是否成立,交警支队提交的电子监控设备记录的内容是否具有证明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本案中,交警支队提供的电子监控设备拍摄的照片与告知书相互印证,可以证明何先生于2018年5月12日18时02分实施了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或者路段鸣喇叭的违法行为。故交警支队作出处罚决定的主要证据充分。
同时,交警支队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履行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程序,并将处罚决定向何先生进行送达,保障了何先生的程序性权利。
上海一中院遂作出上述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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