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根据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我国行政赔偿以赔偿直接损害为主,原则上不赔偿间接损失。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最高法行申30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曹佳庚。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饶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广饶县府前大街1号。
法定代表人霰景亮,县长。
曹佳庚因诉广饶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行终字第86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耿宝建、审判员李德申、代理审判员周觅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曹佳庚在向本院提出的再审申请中请求:1.撤销原二审判决;2.指令再审或提审本案。其申请再审的事实与理由为:1.二审判决认定房屋租金损失不是直接损失,而是预期利益,并非国家赔偿范围系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再审申请人的院墙高3.5米,而原审按照2米高计算赔偿数额,应对重修院墙的费用增加赔偿金65000元。3.自2012年至2013年再审被申请人为达到拆迁目的,在夜间多次指使广饶县黑社会,到再审申请人院内偷拆院墙、偷盗土方、挖了大坑,应增加判令再审被申请人赔偿再审申请人清运垃圾、回填土100000元和赔偿重修屋顶50000元。
本院认为:原审查明,广饶县人民政府违法对曹佳庚租赁取得的集体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进行征收,对曹佳庚因违法征收行为变卖或处置部分财产等行为造成的财产损失,原审已判决广饶县人民政府赔偿曹佳庚共计1608104元及银行利息。至于曹佳庚主张的租金损失,根据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我国行政赔偿以赔偿直接损害为主,原则上不赔偿间接损失。涉案集体土地使用权系曹佳庚于2003年通过与广饶县广饶街道七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七村村委会)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取得。2011年8月25日,七村村委会因广饶县人民政府征收涉案土地,根据合同约定通知曹佳庚解除合同,曹佳庚后诉至法院要求七村村委会继续履行合同,被生效民事判决予以驳回。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曹佳庚主张的租金损失并非国家赔偿范围,并无不当。
关于曹佳庚主张的重修院墙的费用。为确定征收补偿数额,广饶县人民政府在实施涉案征收期间委托东营华东评估事务所对相关财物进行了评估,其中即包括曹佳庚主张的院墙的价值,东营华东评估事务所根据市场调查和现场勘验,确定了涉案的评估标准,之后曹佳庚也签订了该征收补偿协议。据此,原审法院以该评估值确定该项目的赔偿数额,亦无不当。
关于曹佳庚主张的重修屋顶和清运垃圾回填土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原审已查明,广饶县人民政府虽对曹佳庚的房屋进行了违法的征收,但并未实施拆除行为。曹佳庚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损害事实系广饶县人民政府违法征收行为所致,曹佳庚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曹佳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曹佳庚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耿宝建
审判员 李德申
代理审判员 周觅
二〇一六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刘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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