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债务系列-买卖]
放弃定金以解除合同
另一方是否还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基本案情】
信息技术公司与科技公司于2018年11月8日签订《合同书》约定信息技术公司从科技公司购置设备,合同总额为1912566元。《合同书》还约定:“在合同签订后3日内,信息技术公司支付10万元定金,科技公司在收到定金后下单生产,收到定金的当天合同正式生效”“合同生效后,信息技术公司单方要求解除合同,科技公司有权扣除部分或全部定金”。信息技术公司于11月9日支付定金10万元。11月30日信息技术公司出具告知函,载明因诸多因素及不可抗力,该项目的总包方指定了该项目显示系统的硬件供货渠道,经多次与总包方沟通未果故终止《合同书》,定金10万元作为经济补偿。
科技公司主张可得利润,并提供其于11月9日与甲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总价款62850元(该合同并未履行)。于11月12日,与乙公司签订的 《合同书》,总价款840000元。后,84000元作为解约损失赔偿金。于11月19日,与丙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总价款143599.44元,后,14360元作为解约损失赔偿金。
2018年11月30日,信息技术公司与总包方签订《合作协议》,总金额 9720670元,并称因对方没有按照口头约定支付预付款,导致其没有垫资能力继续履行本案合同。且信息技术公司认为科技公司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构成违约,依据转售行为合同差额主张可得利益损失不成立,定金足以弥补科技公司的所有经济损失。
【裁判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
信息技术公司能积极合理减损且其称并不知需从第三方采购,且合同中亦未明确约定由第三方供货。科技公司为合同所涉项目的付出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定金足以弥补科技公司的损失,因此判决:驳回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
根据《合同书》中的约定,定金具有解约定金的性质。《告知函》中有关终止合同,将10万元定金作为经济补偿的表述,可以视为信息技术公司行使了以丧失解约定金为代价的单方解除权,能够产生解除《合同书》的效果。鉴于《告知函》中解约的理由并非《合同书》中约定的解除事由,且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存在“不可抗力”,“诸多因素”亦并无实质内容,因此信息技术公司单方解除合同仍是一种违约行为,科技公司主张的损失类型为可得利益损失,具有法律依据。
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主张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人民法院在确定违约责任范围时,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主张,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一条、第五百九十二条、本解释第二十三条等规定进行认定。根据二审补充查明的情况:《合同书》B21输出板在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中没有体现;单元底座的数量与乙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中数量不同;显示屏与丙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中不足以判断是否为同一标的物;触摸屏系统与甲公司《合同书》中的产品品牌不同,且后合同中摄像头等产品在《合同书》中均未体现,故科技公司主张的《合同书》金额减去案外三份合同金额的差额作为其全部可得利益损失的依据不足,法院仅将《合同书》中的拼接单元与乙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中对应设备的总额之间的差额减去信息技术公司已经支付的10万元定金作为可得利益损失,经计算为426000 元。
【裁判结果】
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
二.信息技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科技公司经济损失426000元;
三.驳回科技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来源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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