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债务系列-买卖]
出售全损车辆被判退一赔三
【基本案情】
2019年1月,案外人黄某所有的车辆发生事故,承保涉案车辆的保险公司新昌支公司以14万元推定全损价格对黄某进行理赔,车辆残值归保险公司。保 险公司将涉案车辆通过拍卖平台卖给了董某委。董某委购买涉案车辆后进行了 维修。2019年5月23日,陈某峰作为购买方,案外人肖某作为出售方代理人, 杨某、销售服务公司作为中介方签订《二手车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出售方购买涉案车辆,车价105080元,出售方保证发动机、变速箱无拆卸,大梁无修复,无火烧、无泡水、无重大事故,如有一项退还车款等。该协议头处所写甲方(出售方)为原车主黄某,该协议落款处由肖某在出售方处签字“肖某(代)”,陈某峰在购买方处签字,杨某和销售服务公司在中介方签字盖章。肖某系被告董某委让其将涉案车辆开至杨某处。签字后,《二手车买卖合同》一式三联,其中红联为出售方持有联,肖某将该联带回给被告董某委,杨某在该联背面书写“此车成交价为102080元全包”。陈某峰向杨某及其指定人员共计支付了车款105080元和中介费3000元,并办理了涉案车辆的过户登记手续。杨某向董某委支付了101030元,杨某从董某委处收取了4050元,从陈某峰处收取了3000元中介费。杨某系被告销售服务公司业务员。
另查明,董某委某市某汽车维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经营范围为机动车维修。董某委在某网络拍卖平台先后购买了49台保险公司拍卖的事故车辆,维修之后对外出售。
原告起诉要求:(1)撤销原、被告于2019年5月23日签订的《二手车买卖合同》,原告返还案涉车辆;(2)被告董某委退还原告支付的购车款105080元,并从起诉日起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至实际履行之日; (3)被告董某委赔偿原告损失315240元;(4)被告董某委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损失2000元,保险费用7444.99元,贷款利息损失8700元;(5)被告杨某、销售服务公司赔偿原告中介费损失3000元。
【裁判观点】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二手车买卖合同》系各方当事人就买卖涉案车辆所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虽该合同抬头处所写甲方(出售方)为原车主黄某,但该协议落款处由肖某在出售方签字“肖某(代)”,黄某并非本案车辆交易的主体,应以实际签字主体认定出售方。肖某和被告董某委均陈述,涉案车辆系董某委让肖某开至被告杨某处,肖某并非代表其本人,结合其签字后将合同出售方所持有一联交给被告董某委的行为,肖某系代表被告董某委在该合同上签字,故被告董某委是涉案车辆的出卖人。董某委虽主张涉案车辆由其出售给被告杨某,杨某才是实际出卖人,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与上述签字和持有合同出售联的行为不符,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被告董某委曾陆续通过拍卖平台购买了49台保险公 司拍卖的事故车辆,对车辆维修之后对外出售以获得利润,上述行为符合经营行为营利性、长期性的特点,属于经营行为,应当认定被告董某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的经营者。
关于第三项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又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家用二手汽车销售经营者应当对二手汽车的来源是否合法、行驶里程、维修记录、交易记录、车辆存在问题等重要信息在出售前进行全面核查、检测,并将核查、检测的准确结果以书面或者其他可以确认的方式告知消费者。二手汽车的行驶里程、维修等情况无法核查的,应当将无法核查的事实和可能存在的隐患以书面或者其他可以核查的方式告知消费者……经营者未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二手汽车进行核查、检测或者隐瞒、谎报核查、检测结果,造成消费者损失的,消费者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本案中,原告作为消费者,依法享有知情权。被告董某委明知购买的车辆系发生过重大事故的车辆,且其对车辆进行了修复,其在出售涉案车辆时,应当将上述车辆维修记录如实告知原告方。被告董某委虽抗辩称已告知被告杨某车辆系事故车,但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肖某的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董某委承担,被告董某委未告知原告购买的车辆系发生重大事故的车辆,且在合同上承诺发动机、变速箱无拆卸,大梁无修复,无火烧、无泡水、无重大事故,明显具有欺诈的故意。原告有权要求撤销《二手车买卖合同》,要求被告董某委退回车款105080元,并要求三倍赔偿,即赔偿315240元。被告董某委与被告杨某之间的中介服务费约定,与原告无关,车款应以原告实际支付金额为准。上述三倍赔偿足以弥补原告的全部损失,故原告其他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杨某系被告销售服务公司业务员,其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销售服务公司已提供了居间介绍服务,且无证据证明其存在欺诈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销售服务公司退回实付中介费3000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某自愿向原告退回其收取的中介费3000元,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裁判结果】
一.撤销原告陈某峰与被告董某委、杨某、销售服务公司签订的《二手车买卖合同》;
二.被告董某委向原告陈某峰返还购车款105080元,并赔偿损失315240元,合计4203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陈某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董某委返还涉案车辆;
四.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峰归还中介费3000 元;
五.驳回原告陈某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来源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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