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债务系列-买卖]
迟延交货构成违约被判双倍返还定金
近千万元
【基本案情】
2020年4月2日,原告化纤公司、被告实业公司签订《设备买卖合同》, 约定被告将30套某产品全自动生产线(以下简称生产设备)包销给原告,单价每台88万元,货款共计2640万元。4月3日,原告通过某银行向被告转账支付750万元。4月1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1890万元。5月2日、5月3日被告各向原告交付生产设备一台,剩余28台至今未交付。5月12日,原告通过快递分别向被告深圳实业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东莞实业公司发送《解除合同通知》。根据查单信息显示,两封邮件均已签收。5月12日,原告就本案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5月14日正式立案,并于5月19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传票、诉状副本、证据副本等诉讼材料。另查明,5月15日,被告通过快递向原告发送《提货联络函》,督促原告5月30日之前将剩余设备全部提清,原告于5月17日收到该邮件。6月2日,被告通过快递向原告发送《关于敦促提货的通知函》,要求原告6月10日前完成提货,否则被告将对设备予以处理。
【裁判观点】
原告化纤公司、被告深圳实业公司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不存在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情形,应属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涉案《设备买卖合同》应否解除。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如期交付货物,存在严重违约情形,导致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依法享有并行使解除权,涉案合同应当解除。综上,本院认定双方于2020年4月2日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于5月13日解除,鉴于涉案合同已经解除,尚未履行的28台设备中止履行,对于已经交付的两台设备,双方对于设备交付、货款支付并无异议,对其对应的货款176万元应予扣除,其余货款应由被告返还原告。被告占用资金期间,原告确实存在利息损失,原告主张利息应属合理。对利息计算标准,本院将其调整为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于计息起诉时间,本院认为双方合同于5月13日解除,利息损失从5月13日起算更为合理。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双倍返还定金9856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悖,本院对其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据不足,无法支持。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化纤公司与被告实业公司于2020年4月2日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于2020年5月13日解除;
二.被告实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化纤公司货款 19712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9712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实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化纤公司返还双倍定金9856000元;
四.驳回反诉原告实业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来源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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