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先生与汪女士于2019年相识,2020年确认恋爱关系并同居。恋爱期间,潘先生为汪女士购买了名牌鞋等物品,并转账给其房租、生活费等。二人分手后,潘先生要求汪女士返还上述钱物未果,诉至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了该起涉彩礼纠纷案,认为潘先生与汪女士之间成立赠与合同关系,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赠与符合彩礼等法定可返还情形,判决驳回潘先生全部诉讼请求。
潘先生诉称,在双方恋爱期间,为了展示结婚的诚意和对汪女士的重视,为其购买了名牌鞋等礼品,并多次通过微信转账、汇款等方式,帮助其支付生活费和房屋租金。后汪女士以性格不合为由与潘先生分手,现已不再和潘先生联系。因和汪女士交往系以结婚为目的,对于为其购买的礼品及给付金钱,潘先生要求汪女士返还转账以及物品折价,共计88217.06元。
汪女士辩称,其与潘先生系在国外学习期间认识并恋爱同居。在双方结束恋爱关系后,潘先生以上门向其父母索要钱财的方式逼迫汪女士回到他身边,在索要未果时提起本案诉讼。潘先生购买礼物以及转账等行为均为自愿赠与行为,汪女士从未胁迫索要。二人同居期间所有日常开销均由汪女士承担,汪女士也曾为潘先生购买高端男士护肤品、鞋子等物品。
法院审理后认为,潘先生与汪女士恋爱期间无偿向汪女士转账以及购买物品,双方之间存在赠与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三条规定,受赠人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潘先生虽主张其以结婚为目的向汪女士赠与财物,该赠与合同为附条件合同,现该条件无法成就故要求返还赠与财物,但从法院调查的事实看,潘先生在本案中所主张返还的财物,系分多次小额转账或赠送礼物累加的数额,其中不乏有1314、521、52.1、5.21等具有特殊含义的数额款项及发生在2月14日等特殊日期款项,故上述财物赠送应当认定为其为维系感情表达爱意而发生的馈赠或扶助,并未在未婚男女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交付的彩礼范畴。结合上述情况,对潘先生关于案涉附条件赠与合同因条件不成就而申请撤销的主张,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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