樊厚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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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鄂01民终8506号

发布者:樊厚春律师 时间:2019年03月11日 59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谭某、曾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某,男,1988年10月6日出生,湖北省江陵县人,司机,住湖北省江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秋林,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厚春,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男,194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农民,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女,194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农民,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某,女,1967年2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X修理厂厨师,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男,199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无固定职业,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上列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某,男,197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无固定职业,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男,1977年2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A公司员工,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后湖街金桥大道16号东方恒星园缓建项目/栋4层1室。

法定代表人:肖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男,198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A公司安全员,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某,男,197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A公司安全员,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原审被告:B公司,营业场所: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香港路177号。

负责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保林,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谭某因与被上诉人曾某、胡某、熊某、曾某、黄某、A公司,原审被告B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谭某是否应作为交通事故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二、如果谭某应承担责任,责任承担比例是多少。

关于谭某是否应作为交通事故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谭某与曾敏车辆发生碰撞后,曾某虽下车后倒在现场,但曾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属实,谭某没有证据证明曾某的死亡与交通事故无关,故谭某应作为交通事故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黄某与谭某之间不符合雇佣法律关系的特征,谭某也未提交证据证明黄某与谭某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出租车行业的雇佣模式。故谭某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谭某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一审认定谭某与曾某承担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维持,但一审法院据同等责任认定谭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不符合同等责任的认定,故本院纠正为谭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另一审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过高,本院调整为25000元。结合以上,曾某、胡某、熊某、曾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707960元、丧葬费25707.5元、交通费3000元、医疗费675.49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全部损失共计762342.99元,其中B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曾某、胡某、熊某、曾某经济损失110675.49元(含精神抚慰金25000元),余下金额651667.50元,由侵权人承担50%,即为325833.75元,由B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曾某、胡某、熊某、曾某此事故经济损失10万元,谭某赔偿曾祥德、胡付英、熊秀菊、曾凯此事故经济损失225833.75元,黄涛、武汉市宗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谭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一项为:B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曾某、胡某、熊某、曾某此事故经济损失110675.49元(含精神抚慰金25000元);

三、变更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谭某赔偿曾某、胡某、熊某、曾某此事故经济损失225833.75元,黄某、A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曾某、胡某、熊某、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987元,由谭某负担993.50元,由曾某、胡某、熊某、曾某负担993.5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987元,由谭某负担993.50元,由曾某、胡某、熊某、曾某负担993.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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