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樊厚春律师 时间:2019年02月18日 63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198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秋林,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厚春,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公司武汉分公司
负责人:赵某,该公司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梦云,北京安杰(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因与被上诉人A公司武汉分公司(下称A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提起上诉。于2018年6月5日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秋林、樊厚春,被上诉人A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梦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杨某于2017年7月21日以书面形式向A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A公司于2017年8月30日同意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且杨某实际出勤至2017年8月30日,A公司支付工资至2017年8月30日,双方劳动关系至2017年8月30日解除。
杨某起诉要求A公司向其支付工作奖励45200元(其中2013年4月10800元,2013年5月22400元,2013年6月12000元),与其申请仲裁要求A公司支付2013年4月拍车状元奖励33200元,两请求并不相同,且没有不可分性,故其该项诉讼请求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审理,杨某应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杨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相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A公司武汉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杨某报销费用3826元”;
二、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A公司武汉分公司于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向杨某支付经济补偿金118345.47元;
四、驳回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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